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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二、虽然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二、虽然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三、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李杰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李杰主张本案其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李杰在本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的。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认定涉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涉案抵押权亦未丧失,是正确的。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仅有部分债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李杰在本案诉讼中,可就该部分债权行使抵押权。对于其余部分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不通过诉讼,直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应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审查,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处理的范畴。

二、关于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

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金鹏公司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李杰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但金鹏公司签收涉案欠息通知书时,涉案两份长期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从涉案欠息通知书的内容看,涉及的仅为241万元利息。故李杰提出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金鹏公司否认前述通知书,认为同时约定了诉讼等三种方式属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金鹏公司主张即使认定达成了新的协议,所涉及241万元利息部分也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涉案241万元利息是涉案两份合同之债的部分孳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杰提起诉讼之时,上述两合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届满,故金鹏公司关于该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