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沈阳办将其对金鹏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950.87万元,本息合计9950.87万元,以人民币1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杰。协议签订后,李杰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办理了上述债权的移交手续。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12年12月7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5260万元,合计人民币10260万元;李杰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金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11年3月16日,就[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所涉债权800万元,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提起诉讼。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证部门已经赋予该800万元债权强制执行效力,故长城公司沈阳办应当依法申请执行而不应当另行诉讼,并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长城公司沈阳办的起诉。长城公司沈阳办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中院(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中院对此案进行审理。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沈阳中院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长城公司沈阳办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是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沈阳办以及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以上合同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遵循了债权转让的操作规程,发布了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李杰已将全部转让价款交付给了长城公司沈阳办。因此,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李杰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金鹏公司认为,长城公司沈阳办依据该合同对金鹏公司提起过诉讼,李杰未提供其资产评估的详细报告和债权转让前的公告情况,因此,无法确定李杰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审查李杰诉讼主体资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分析李杰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李杰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李杰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主体适格。 二、关于李杰与长城公司沈阳办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金鹏公司认为,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有关规定,转让价格过低,转让程序违法,李杰主体不适格,提出债权转让应为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即“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已当庭告知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金鹏公司不另行起诉,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杰提起诉讼的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时间是2001年4月4日和2001年6月6日,法释(2008)17号批复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该批复出台时,本案未进行审理,该批复应当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应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工行常德支行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释(2008)17号批复的规定,债权人李杰提起的诉讼,法院本不应支持。但是,本案金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于2004年1月5日,向金鹏公司送达的涉案欠息通知书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上述催收行为应视为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与债务人金鹏公司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因此,对李杰请求法院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中的241万元利息应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杰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四、关于金鹏公司如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2001年3月19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常德字007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署了编号为2001年常德字第014号的《抵押合同》,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长城公司沈阳办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辽营0316《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25日在《辽宁日报》和《辽宁法制报》上对金鹏公司进行了催收。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于2012年12月7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本案中,2001常德字007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09年3月8日,[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履行届满期限是2009年4月30日。因此,在李杰提起诉讼之时,上述两合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届满,故李杰就2001常德字007号和[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抵押权并未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案李杰应当在241万元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鹏公司关于李杰已经丧失抵押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