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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二、关于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何认定及中凯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或赔偿太子河联社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问题。太子河联社认为,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认可了2310万元贷款本息,并非仅约定以抵

二、关于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何认定及中凯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或赔偿太子河联社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问题。太子河联社认为,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认可了2310万元贷款本息,并非仅约定以抵押物或赔偿款清偿,也未约定抵押物灭失或得不到赔偿中凯公司就不用偿还债务;中凯公司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以取回抵押物或获得赔偿款,因中凯公司严重的主观过错导致不能取回抵押物或获得赔偿款,中凯公司应以太子河联社实际损失为标准赔偿2310万元贷款本息。中凯公司认为,三份《和解协议书》仅约定中凯公司放弃抵押物权的时效利益,太子河联社仅能以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抵押物灭失或得不到赔偿,则中凯公司不用承担债务;抵押物被政府没收导致太子河联社不能行使抵押物权,中凯公司并无过错,不应赔偿太子河联社的损失。本院认为,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偿还或赔偿2310万元贷款本息均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三份《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份《和解协议书》中均未有中凯公司认可偿还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故太子河联社不能直接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要求中凯公司偿还2310万元贷款本息。其次,双方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太子河联社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主张债权仅限于对芦屯工业园内所有资产行使抵押物权一种方式,太子河联社不得再用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包括抵押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另行诉讼向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就太子河联社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如何偿还进行的风险约定,包含着抵押物权不能实现则太子河联社的债权也不能实现的风险。再次,太子河联社在2008年12月29日签订第一份《和解协议书》当日就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知道中凯公司的抵押资产在2004年8月6日已被政府没收的事实,且在2009年1月13日双方共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仍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25日继续签订了权利义务内容一致的《和解协议书》,太子河联社对于中凯公司被没收的资产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行政赔偿的风险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双方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若抵押物能得到返还或赔偿,则在抵押物价值或赔偿款范围内清偿,否则,太子河联社不能依据该协议向中凯公司主张还款。最后,中凯公司对《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超过诉讼时效的过错在签订第一份《和解协议书》之前早已发生,中凯公司工业园区内的资产被政府没收并因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未得到赔偿,系太子河联社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时应当预见的法律风险,中凯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太子河联社认为,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庭审并采纳中凯公司的答辩意见违法。中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纳太子河联社庭审后提出的违约赔偿主张超出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首先,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执行情况及本案太子河联社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看,太子河联社明知中凯公司联系方式而不告知原审法院,导致中凯公司在公告的开庭日期未能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了解事实真相后经合议庭研究同意中凯公司参加诉讼,并组织太子河联社和中凯公司对双方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进行质证,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太子河联社的诉讼请求是中凯公司给付2310万元贷款本息,后根据双方庭审诉辩情况补充主张中凯公司违约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围绕中凯公司是否应偿还或赔偿太子河联社2310万元贷款本息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太子河联社的诉讼请求。

综上,中凯公司欠付太子河联社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在本案中主张清偿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对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太子河联社仅以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抵押物灭失或未获得赔偿的风险由太子河联社承担,因抵押物被政府没收且未获得行政赔偿,太子河联社不能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还款。原审法院以中凯公司对抵押物被政府没收及未获得行政赔偿具有过错为由判决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流转;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后果是失去了通过主动的诉讼方式维护其债权的可能性。然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本案太子河联社就2310万元贷款本息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通过诉讼就此主张权利,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以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被动抵销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