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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中凯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太子河联社,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中凯公司与太子河联社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返还中凯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及利

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中凯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太子河联社,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中凯公司与太子河联社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返还中凯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及利息1950.8万元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20日(2004)辽民一合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凯公司未能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中凯公司再次以上述案由和诉讼请求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营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形式、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但中凯公司要求返还的1500万元购地款原本就含在2300万元贷款本息中,该款项本息应在处理2300万元贷款一事时一并解决,故驳回中凯公司要求返款的诉讼请求。判决:一、中凯公司与太子河联社之间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二、驳回中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凯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2012)辽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1500万元购地款包含在2300万元贷款本息中外,基本属实,遂判决太子河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中凯公司土地转让款1500万元,并给付中凯公司自1994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后,太子河联社以二审判决认为购地款不是用贷款支付而是用借款支付是事实定性错误,且与公平原则相悖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子河联社的再审申请。现该案正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

太子河联社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凯公司给付太子河联社借款2310万元及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中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补充代理意见》中又主张《和解协议书》自始不能履行,中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凯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没有参加庭审,庭审后次日要求参加诉讼并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组织太子河联、中凯公司对双方的诉讼理由、答辩意见和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子河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中凯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凯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对太子河联社主张的所欠借款本金2310万元及欠息时间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子河联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凯公司是否应偿还太子河联社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

关于太子河联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用芦屯工业园区中的住宅小区四栋楼房(每栋六层4600平方米)及二十四栋楼房(每栋二层280平方米)的所有权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为《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故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组织的为六个月。”1995年7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太子河联社没有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后太子河联社在2001年向辽阳市公安局报案称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自贷款到期日1995年7月15日至2001年太子河联社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太子河联社没有举证证明向中凯公司主张过权利,且2008年《和解协议书》双方明确确认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2009年和2010年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仅约定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没有继续偿还债务的表示,属于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可以行使权利,未承诺主债权时效重新起算。故应认定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凯公司是否应该偿还太子河联社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案涉抵押担保物在2004年8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达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以中凯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和未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而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凯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收到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太子河联社2008年12月29日收到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在2008年12月29日签订了第一份《和解协议书》,2010年9月2日和2011年3月25日又分别签订两份《和解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用抵押物实现债权。此后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共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违法下发《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共同向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以中凯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而请求行政赔偿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的法定时效期间等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凯公司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中凯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而维持原裁定。

综上,国家土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中凯公司,由于中凯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约定的抵押物被没收;中凯公司虽然通过刑事控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等方式主张相关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其未在有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延误起诉期限,导致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未能得到支持,也导致《和解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中凯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太子河联社亦存在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诈骗不实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也未及时补办抵押登记的过错。故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主张本金及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但主张由于中凯公司对抵押物灭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这种违约责任实际是一种赔偿责任,应限于本金范围比较公平合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