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太子河联社贷款本金2310万元;二、驳回太子河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55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553.2元,太子河联社负担495697.2元,中凯公司负担128856元。

太子河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子河联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太子河联社在贷款到期后一直在向中凯公司主张权利,因无法找到李颖才在2001年向公安机关举报贷款诈骗。在2009年至2012年双方发生的另案诉讼中,太子河联社一直主张抵销中凯公司所欠贷款,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重新计算的状态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不受中凯公司是以抵押物或其他财物履行义务的影响。3、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对中凯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太子河联社的主张也应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太子河联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中凯公司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太子河联社无过错,认定中凯公司违约并赔偿损失,应当以给太子河联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而不应以本金限额为赔偿标准。三、原审判决认定中凯公司仅以抵押物偿还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太子河联社在对中凯公司芦屯工业园内的所有资产行使抵押物权以外,不再另行向中凯公司主张债权,但不能仅凭此约定即认定太子河联社已做出了对中凯公司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四、本案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在公告期届满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但在2013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又重新组织开庭,并采信了中凯公司逾期提供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太子河联社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凯公司偿还太子河联社借款本金23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中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太子河联社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凯公司对抵押物被政府没收并无过错,太子河联社不能行使抵押物权并非中凯公司原因。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是中凯公司仅以抵押物偿还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四、中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非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太子河联社在明知中凯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一审法院,使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其目的是剥夺中凯公司的答辩权利,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一审法院了解事实真相后允许中凯公司参加诉讼并重新组织开庭并无不当。

中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次开庭均是围绕2310万元贷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偿还、《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太子河联社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理。太子河联社在开庭过程中并未提出抵押物灭失要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太子河联社的《补充代理意见》判决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当。二、《和解协议书》已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第一份《和解协议书》当日中凯公司即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交给太子河联社,此后又签订两份内容一样的《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04年,太子河联社在明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与中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太子河联社只能就抵押物行使权利,太子河联社如想实现债权,只能向政府索赔,中凯公司并未承诺抵押物被政府没收一定会得到赔偿,能否获得赔偿是不确定的。三、案涉贷款到期后,太子河联社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是导致抵押物灭失的重要原因,太子河联社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子河联社承担。

太子河联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认定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2011年3月25日的《和解协议书》有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三、中凯公司上诉认为太子河联社只能向政府索赔,抵押资产不能得到政府赔偿中凯公司就不用履行债务的理由明显错误。四、贷款时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不是太子河联社的过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何认定,中凯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或赔偿太子河联社2310万元贷款本息?三、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认为其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凯公司诉讼主张2310万元贷款本息,应不予支持。首先,太子河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该社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凯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在当时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太子河联社2001年向辽阳市公安局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时,案涉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早已届满。其次,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都没有放弃2310万元贷款本息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三份《和解协议书》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之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形。三份《和解协议书》是否记载“至今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抵押权存续期限”的内容,都不影响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再次,依据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批复》,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通过三份《和解协议书》对已成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从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看,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在本案中中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太子河联社款项以及给付的数额,则要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内容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