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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茂连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关于涉案土地上青苗费的补偿,孙茂连主张其开发的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补偿青苗费。四被上诉人则主张其承包的土地上并无青苗,不应补偿。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茂连有义务举证

关于涉案土地上青苗费的补偿,孙茂连主张其开发的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补偿青苗费。四被上诉人则主张其承包的土地上并无青苗,不应补偿。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茂连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青苗的面积、品种、补偿数额和计算依据,但其既未提供征地当时青苗存在的证据,亦未提出具体补偿数额,缺乏具体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果事后孙茂连能够举证证明征地时青苗确实存在,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涉案土地开发费用的认定问题。

孙茂连主张其开发承包土地519.63亩,每亩花费成本8000元,应补偿其土地开发费用400余万元。四被上诉人则主张孙茂连根本没有开发农田,不应补偿土地开发费用。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土地为荒地和盐碱滩地,孙茂连在开发承包土地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将承包土地改造成鱼池和农田,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诉讼中该土地已被重新建设使用,无法进行现场鉴定,一审法院聘请专家作出评估,对孙茂连实际开垦的519.63亩土地每亩补偿550元是适当的。二审庭审中,孙茂连虽主张其开发承包土地投入了400多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超过每亩5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孙茂连主张的一审鉴定报告未对其承包土地上可期待承包收益作出鉴定的问题,鉴于其在二审庭审中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视为其对该问题不再持有异议。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茂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50元,由孙茂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延斌

审判员  张进先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