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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茂连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二)一审判决认定“孙茂连主张四被上诉人只对7165棵树木补偿了每棵12元移栽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孙茂连提供了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银国土资函(2009)472号《关于银川市职业教育中心用

(二)一审判决认定“孙茂连主张四被上诉人只对7165棵树木补偿了每棵12元移栽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孙茂连提供了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银国土资函(2009)472号《关于银川市职业教育中心用地内树木移栽的函》,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移栽费的事实,四被上诉人质证时,只说移栽是林业部门的事,不归国土部门管。但是,该证据足以证实四被上诉人只对7165棵树木每棵的移栽费12元作了补偿,没有对树木本身进行补偿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认为“孙茂连在认可房屋面积的基础上,不认可补偿标准,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房屋差价,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而客观事实是孙茂连的房屋绝大部分没有按正常补偿标准给与补偿。

(四)一审判决认定519.63亩土地开发费为每亩5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专家意见认为孙茂连承包的土地是黄河冲积平原,较易开发,但实际上孙茂连的承包土地是盐碱地,开发费用很高,每亩开垦的成本在6000元一8000元之间。

(五)一审判决认定了“2012年2月2日,孙茂连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对可期待承包收益进行评估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对此处做出评估鉴定,也没有说明理由。而法院只字未提,属于重大遗漏。

农垦局等四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发表了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虽表示同意调解,但其后始终未提出具体调解方案,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孙茂连承包的国有荒地被征收引起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法院对《承包合同》、《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土地的被征收人是农垦局,因丧失土地使用权,其通过协议方式依法从土地征收人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取得了每亩2.5万元的综合补偿费用,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二审中,孙茂连主张将其实际开发的703亩土地按每亩补偿2.5万元的标准计算,将土地征收综合补偿费用全部归其所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孙茂连的二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应如何认定孙茂连承包土地的面积及补偿范围;(二)应如何认定涉案土地上树木、房屋、青苗费等的补偿数额;(三)应如何认定涉案土地开发费用。

(一)关于孙茂连承包土地的面积及补偿范围的认定问题。

关于涉案承包土地的面积,孙茂连主张其实际开发了703亩,其中耕地面积519.63亩,依据是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和《银川市土地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四被上诉人则主张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认定承包土地面积为590亩。本院认为,应认定孙茂连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90亩。理由是:1、《承包合同》对土地面积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上载明的四至应确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90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单方变更承包土地面积的,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2、根据一审法院2012年5月24日的《询问笔录》,孙茂连与农垦局、农垦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一致认可孙茂连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90亩,其中包括350亩盐碱地和240亩荒地,再次确认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3、孙茂连的相关举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其虽以《公证书》和《银川市土地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但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其委托公证员实地测量后做出的,上面并未载明涉案土地总面积,即使按现场测量分项相加的面积超过590亩,也不能据此否定《承包合同》的效力。关于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载明的涉案土地面积为703亩,该土地面积的认定并未征求农垦局的意见,不能据此否定《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假如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超过590亩,超出部分属于孙茂连擅自开垦国有土地取得收益,不受《承包合同》的保护。按照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孙茂连不能就超出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部分主张权利。孙茂连关于按照703亩承包土地面积计算补偿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征收拆迁补偿的范围,孙茂连主张应按照其实际承包土地703亩,每亩补偿2.5万元计算支付其补偿款。四被上诉人则主张孙茂连起诉时仅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本院认为,参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收土地的单位所有,因拆迁需要由单位安置住房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事实上孙茂连已经享受了安置单位的住房安置,因此孙茂连要求将这两项补偿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其仅有权取得土地开发费用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二)关于涉案土地上树木、房屋、青苗等的补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涉案承包土地上树木的补偿数额,孙茂连二审中主张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每棵应补偿2200元,已补偿的每棵树木12元是移栽费,依据是2009年5月7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银川市园林局银国土资函(2009)472号《关于银川市职业教育中心用地内树木移栽的函》。四被上诉人主张已付孙茂连每棵树12元是树木补偿费。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8月17日筹建办以西夏实业公司名义与孙茂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双方同意就孙茂连种植的7165棵树按每棵12元补偿,共计补偿85980元,孙茂连于次日领取了这笔补偿款。据此,应认定此款的性质是对涉案树木损失的一次性补偿而非移栽费。银国土资函(2009)472号文上载明对征地“范围内孙茂连种植的树木进行组织移栽”,并未明确每棵树的移栽费12元。孙茂连关于其收到的每棵树12元是移栽费不是补偿费,应当另行补偿树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承包土地上房屋的补偿金额,孙茂连主张其承包土地上的房屋绝大部分未按正常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应另行补偿房屋差价。四被上诉人主张孙茂连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得到补偿。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时,孙茂连已于2009年8月17日与筹建办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当时,孙茂连对该协议并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其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诉讼中孙茂连主张拆迁补偿费过低,应补偿房屋差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亦未依法申请撤销,且未在诉讼中提出增加补偿的具体数额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