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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茂连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孙茂连主张每亩土地开发费用为5000-7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孙茂连对其承包荒地进行了开垦,将其改造成鱼池和农田,考虑到涉案土地的开发难度和投入、承包期间的收益、参考邻近农场

孙茂连主张每亩土地开发费用为5000-7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孙茂连对其承包荒地进行了开垦,将其改造成鱼池和农田,考虑到涉案土地的开发难度和投入、承包期间的收益、参考邻近农场荒地的开垦费用、结合涉案土地征收时被告已按征收农用地标准获得了全部土地补偿费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土地原貌不存在且无法鉴定的情况下,采信专家意见确定每亩开垦费用为550元,由农垦局补偿给孙茂连,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孙茂连开垦的519.63亩土地(110.83亩鱼池和408.8亩农田),确定土地开垦费用(土地补偿费)285796.50元(519.63亩×55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筹建办是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前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被告农垦集团公司承担。故对孙茂连要求被告筹建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垦集团公司关于其不是被征地单位,作为独立法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西夏啤酒公司抗辩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其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又自认孙茂连至今仍是西夏啤酒公司的在册(内退)职工,每月从该公司领取内退职工工资,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孙茂连要求农垦集团公司、西夏啤酒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农垦集团公司和西夏啤酒公司在涉案土地的征收拆迁过程中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故应当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自治区职业教育基地拆迁住房安置办法》的规定,2010年3月9日,孙茂连的儿子孙利军与筹建办签订了《职教基地拆迁户住房安置协议书》,选购职教基地安置小区金阳花苑29楼4单元301室房屋,孙利军签订协议后告知了孙茂连,孙茂连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孙茂连是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涉案土地,孙利军作为共同参与承包的成年子女在签订《职教基地拆迁户住房安置协议书》后告知了孙茂连,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孙茂连未行使撤销权,视为其认可了孙利军的行为,该协议书对孙茂连有约束力。孙茂连称被告在征收承包土地后未对其进行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孙茂连与农垦其他职工一样,自2007年企业改制后,先转为待岗人员,后转为内退人员,其间企业根据改制方案规定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并承担各项费用。其身份仍为国有农场职工。孙茂连虽是被征收国有农场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应与其他国有农场职工一样,统一适用《自治区职业教育基地拆迁住房安置办法》,其主张因承包土地为荒地,且面积较大、投入较多,不适用该安置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孙茂连关于被告未履行安置义务,应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孙茂连现仍为西夏啤酒公司的内退职工,其子与筹建办签订的《职教基地拆迁户住房安置协议书》继续有效,该协议的履行应由筹建办的开办单位农垦集团公司负责。

关于孙茂连主张由农垦局承担补偿费拖延支付期间银行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拖延支付补偿费既有《自治区教育基地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项目不全的原因,也有孙茂连不及时主张权利、不及时提出鉴定申请的原因,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开垦费用(土地补偿费)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孙茂连主张由农垦局支付拖延给付补偿费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孙茂连要求农垦集团公司、西夏啤酒公司对上述补偿费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

农垦局和农垦集团公司答辩称,已对孙茂连承包土地上114户外来户进行了拆迁补偿,相关的232万余元的补偿费用就是对孙茂连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孙茂连的违法用地行为已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农垦局和农垦集团公司为了加快拆迁进程,对孙茂连违法用地上的外来户进行的补偿与孙茂连无关,不能将该部分费用视为对孙茂连的补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农垦局和农垦集团公司辩称,孙茂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就证明其已全面补偿到位。一审法院认为,孙茂连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并不意味着对其他权利的放弃,农垦局和农垦集团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孙茂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垦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孙茂连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177600元;(二)农垦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孙茂连土地开垦费用(土地补偿费)285796.50元;(三)农垦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继续履行与孙茂连签订的《职教基地拆迁户住房安置协议书》;(四)农垦集团公司、西夏啤酒公司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孙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90元,由孙茂连负担124641元,农垦局负担17449元。鉴定费5万元,由孙茂连负担2万元,农垦局负担3万元。

孙茂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孙茂连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费175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为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孙茂连所有,但却认为孙茂连没有举证证明。事实上孙茂连提交的《公证书》可计算出耕种土地的面积为519.63亩,一审法院也是据此计算出土地开发费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