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日,宁夏正业通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正业通鉴报(2012)4号《关于孙茂连承包土地上附着物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茂连承包土地上附着物市场价值为3123100元,其中包括泵站机房(砖混)12200元、4个混凝土桥730600元、2个简易桥95300元、中心生产路249300元、旱地与水浇地道路199100元、南边生产路265400元、西边生产路125400元、4个鱼池(8-11号)28000元、主干渠292600元、4条农渠16100元、泵站机池(钢砼)24900元、4条排水沟39400元、离心水泵700元、2个变压器11400元、3780米架空线路87200元、澳大利亚速生杨945500元。另外,案外人宋淑云与筹建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1-7号鱼池面积为81.9亩;《公证书》中明确8-11号鱼池面积为28.93亩。 2013年9月14日,一审法院经征询专家意见,确认孙茂连承包土地除地上附着物外的土地开垦费用为每亩500-600元。 还查明,2003年11月25日,根据农垦集团公司《关于银川啤酒厂改制为国有独资全资子公司的决定》,将原银川糖厂的全部资产并入西夏啤酒公司,原银川糖厂的权利义务由西夏啤酒公司承继。2007年3月16日,农垦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宁夏农垦西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办公室的通知》,由筹建办负责西夏啤酒公司改制后的发展、遗留人员的管理、生产经营及其它工作。 2010年3月9日,孙茂连(乙方)的儿子孙利军与筹建办(甲方)签订了《职教基地拆迁户住房安置协议书》,选购职教基地安置小区金阳花苑29楼4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107.42㎡,房价总额为242446.94元,按照规定政策补贴款为96397.60元,应缴房款为146049.34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10日内缴纳房款,如逾期甲方有权将乙方选购的安置房进行调整。孙利军签订协议后告知了孙茂连,孙茂连未提出异议。 孙茂连自2007年后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及工龄转为待岗人员,2010年10月又转为内退人员,其间企业根据改制方案规定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并承担各项费用,其身份仍为国有企业职工。 孙茂连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农垦局立即支付孙茂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1757.5万元(2.5万元/亩×703亩=1757.5万元);农垦局承担上述费用拖延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248.3万元(1757.5万元×7.85‰月息×18个月=248.3万元);合计2005.8万元;农垦集团公司、西夏啤酒公司、筹建办在上述补偿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审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是孙茂连所承包的国有土地被征收后如何补偿的问题。 孙茂连作为被告下属企业职工,其被征收的承包土地为国有农场荒地,原银川糖厂农场是土地使用权人,孙茂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国家建立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其实质就是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或丧失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其补偿程度远达不到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被征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只是国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不是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就本案而言,土地补偿费用是当地政府基于国有农场对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给予的补偿,是对全体农场职工的补偿,大部分农垦职工承包的是农用地,沟渠路桥等农田水利设施是由国有农场投入的,所以土地补偿费应归国有农场所有。孙茂连作为国有农场荒地的承包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供青苗损失的有效证据,对青苗补偿费该院无法支持。孙茂连虽然签订了6份《拆迁补偿协议》,并签字领取补偿金额351057元,但《自治区教育基地拆迁补偿办法》是根据征收国有农场农用地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未针对孙茂连承包国有农场荒地所形成的泵站机房、混凝土桥、简易桥、生产路、道路、鱼池、主干渠、农渠、泵站机池、排水沟、离心水泵、变压器、架空线路等地上附着物制定补偿标准。孙茂连与其他农垦职工不同,其对承包的荒地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土地增值,该增值部分已物化为沟渠路桥等农田水利设施(地上附着物),征地对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自治区教育基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征地拆迁费用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亩综合补偿2.5万元(含农田配套的水利及绿化等设施),且该办法未区分四项费用的比例,故孙茂连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除已补偿的35万余元外,未补偿部分经鉴定价值为2177600元(3123100元-澳大利亚速生杨945500元),应由农垦局支付给孙茂连。 孙茂连主张被告对其7165棵树木仅补偿了每棵12元的移植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孙茂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已包括上述树木,故其要求被告再补偿7165棵树木2976250.60元,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孙茂连在认可房屋面积的基础上,不认可房屋的补偿标准,要求被告再补偿房屋差价,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孙茂连根据《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主张其承包土地面积为703亩。一审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承包土地面积的依据。孙茂连与农垦局下属的原银川糖厂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第七条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为荒地240亩、盐碱滩地350亩,孙茂连也是按照合同约定面积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合同有效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承包土地面积为590亩。孙茂连主张的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约定不符,其开垦的超过合同约定面积部分属于擅自开发,无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