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间,万通粮油公司将贷款全部用于收购玉米并全部销售完毕,实际收回玉米销售款共计人民币3.52亿元,但该公

本院二审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间,万通粮油公司将贷款全部用于收购玉米并全部销售完毕,实际收回玉米销售款共计人民币3.52亿元,但该公司未将资金全部偿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是将其中的1.54亿元资金通过该公司在科尔沁区兴源信用社另设的账户以及由购粮企业代为付款的方式用于归还欠款、炒期货、借款和购置资产等。

万通粮油公司为掩盖所收购的玉米已经销售,资金已经回笼的事实,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陈培禄以万通粮油公司的名义分五次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申请粮食移库,谎称将万通粮油公司的库存玉米发运到辽宁省大连港口保管。为了隐瞒已经收回的1.54亿元玉米款的真实走向,于2007年11月9日,陈培禄通过大连中糖公司负责人高峻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开具库存证明,虚假证实万通粮油公司在该码头公司仍库存有玉米131810吨。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丰海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如何认定利丰海运公司的担保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争议。

一、关于本案所涉《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培禄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万通粮油公司、陈培禄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万通粮油公司为了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成功申请贷款,陈培禄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骗取了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与万通粮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万通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万通粮油公司依约使用该贷款收购了玉米并进行销售,销售货款也已全部回笼至万通粮油公司,只是其未将回笼的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是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担保人利丰海运公司主张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未尽到监管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所涉贷款协议签订后,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流转贷款办法》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农发行驻外信贷组签订了《异地储存粮油委托监管协议》,农发行驻外信贷组也与万通粮油公司及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签订了《异地库存粮油仓单管理协议》,已履行了相应的落实监管工作的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通粮油公司为掩盖所收购的玉米已经销售,资金已经回笼的事实,开具了虚假的库存证明。由于万通粮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进而造成了部分贷款本息损失。除此之外,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就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监管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在万通粮油公司使用贷款从事收购、调销粮食活动中,其已将全部贷款3.053亿元收回,但其中1.54亿元并没有回到指定账户内,而是转至万通粮油公司在科尔沁兴源信用社另设的账户,或以购粮企业代为付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欠款、炒期货等。因此,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万通粮油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无法实施监管。利丰海运公司主张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应当对万通粮油公司的全部履约行为进行监管,并无合同依据,且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亦难以操作。总之,由于万通粮油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造成农发行科尔支行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属于利丰海运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上诉人利丰海运公司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丰海运公司如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利丰海运公司上诉认为,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万通粮油公司恶意将2亿元保证贷款合同项下的回收贷款,用于偿还1.5亿元信誉贷款,2亿元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其不应对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万通粮油公司之间共签订两类借款合同,一是2亿元流转粮食收购贷款,万通粮油公司缴纳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利丰海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2亿元最高额保证;二是1.503亿元流转粮食调销贷款,万通粮油公司缴纳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1568万元。上述3.503亿元贷款,万通粮油公司全部用于收购玉米,亦全部完成销售,得款3.52亿元,但万通粮油公司将没有回到指定账户的1.54亿元销售款挪作他用,其中包括从大连中糖公司、泽达丰公司、通辽直属库三家回收的部分销售款。在相关刑事案件侦查及审理期间,经追缴及万通粮油公司退赃,最终认定截至本案诉讼前万通粮油公司尚欠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借款本金14888.83064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万通粮油公司在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相关的购销合同,由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调查审核,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其上级银行审核批准。上述购销合同是银行审核能否向贷款人发放贷款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并不属于贷款合同的附件,因此,不能仅以万通粮油公司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作为认定万通粮油公司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所还款项归于何种贷款的唯一依据。从万通粮油公司取得回款情况看,其涉及的收购、调销粮食的相关单位也不限于购销合同所列的单位,且有部分单位同时从事了两类贷款项下发生的购销粮食活动。利丰海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万通粮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故利丰海运公司提出的万通粮油公司已将2亿元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全部归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