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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万通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贷款本金14888.830642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相应各贷款合同约定的预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直到清偿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利丰海运公司在万通粮油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30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万通粮油公司负担。

利丰海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利丰海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提供独立担保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万通粮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主合同及与利丰海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原因均与利丰海运公司无关。2、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独立担保条款,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本身的效力变化,也不妨碍利丰海运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并非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或利丰海运公司无需履行保证合同。3、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因为万通粮油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导致的,与利丰海运公司无任何关联,利丰海运公司对万通粮油公司的贷款无法正常回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订立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保证合同,以实现在任何情形下其利益都能够得以实现的目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利丰海运公司所提供的是法律框架范围内的保证担保,而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利丰海运公司在万通粮油公司骗取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贷款一案中,也属于受害方。5、原审判决以利丰海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独立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约定的抗辩为由,得出利丰海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事先知道独立担保条款无效的结论是错误的。6、依据相关法律具体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案件判决意见,在本案中利丰海运公司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存在过错或需要赔偿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经济损失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不执行“钱随物走,购货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行”等粮食购销贷款监管要求,导致了经济损失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明知大连粮食库存证明虚假的情况下,仍帮助万通粮油公司逃避贷款监管,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减损,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三)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和万通粮油公司恶意将利丰海运公司2亿元保证贷款合同项下购销合同回收贷款,用于偿还1.5亿元信誉贷款,严重损害了利丰海运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确实将2亿元保证贷款合同项下回收款项用于偿还1.5亿元信誉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实际使毫不知情的利丰海运公司为3.5亿元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主张的“先到期的先偿还,逾期短的先偿还”的收贷原则,自相矛盾,且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和事实不符。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真实的收贷原则是“先收信誉贷款,再收保证贷款”。3、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起诉2亿元保证贷款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本金、利息数额错误。2亿元贷款合同项下包括:2000万元风险保证金、90万元法人保证金,回收大连中糖公司、通辽直属库款项14219.136816万元贷款本金,回收泽达丰公司3653.35万元贷款本金,追缴赃款赃物抵偿贷款742.06万元,万通粮油公司主动偿还贷款114.16万元,已经累计偿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0818.706816万元,另有固定资产抵押担保的贷款143万元可以资产受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利丰海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答辩称:(一)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没有与万通粮油公司恶意串通,将万通粮油公司2亿元保证贷款合同项下粮食收购的回收货款,用于偿还1.5亿元信誉贷款。1、从大连中糖公司、泽达丰公司和通辽直属库回收的货款,不能认定为就是2亿元收购贷款合同项下的回收资金;1.5亿元调销贷款的还款来源中,有其他单位回收的货款和万通粮油公司的现金还款。2、万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禄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能够证明,其要归还的贷款科目就是调销贷款,还款意向明确。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万通粮油公司之间,存在恶意将2亿元保证贷款合同项下的回收货款用于抵顶1.5亿元信誉贷款的事实。3、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企业的自有资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万通粮油公司的自有资金用来收回何种贷款科目下的贷款是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权利。4、万通粮油公司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只开立一个账户,两种贷款均汇入此账户进行管理,该作法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万通粮油公司制造将粮食移库到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假象,造成无法分清销售的粮食是调入粮还是收购粮的后果,也就无法分清所回收销售款的性质。5、对于收购贷款未到期就提前还款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发放的贷款属于购货销还方式,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只是还款的最后期限。万通粮油公司用贷款收购的粮食销售后,回收货款应当立即归还贷款,该做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6、本案一审中,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所损失的约1.5亿元贷款就是收购贷款。利丰海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7、对于无法区分性质的货款,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按照先到期的先偿还的原则进行收贷的作法,符合银行清收贷款的一般惯例。(二)利丰海运公司以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证明本案贷款本金、利息数额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虽然独立担保条款违背了国内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主从关系的立法原则,但利丰海运公司所提供的独立担保较一般连带责任担保,在外观上确实使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贷款的风险保障上有了更高的信赖度,客观上促成了贷款的发放。利丰海运公司应当知道该种担保方式并不为国内立法所承担而仍然提供独立担保,因此其存在过错,应当对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利丰海运公司提出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明知大连粮食库存的证明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万通粮油公司逃避贷款监管,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减损,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