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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又查明:根据国家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粮食贷款的程序,在发放粮食贷款前,借款人应提交借款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购销合同,由农发行调查审核,并出具调查报告,最终审核批准。万通粮油公司所申请的2亿元粮食收购贷款及1.

又查明:根据国家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粮食贷款的程序,在发放粮食贷款前,借款人应提交借款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购销合同,由农发行调查审核,并出具调查报告,最终审核批准。万通粮油公司所申请的2亿元粮食收购贷款及1.503亿元粮食调销贷款亦照此程序办理。根据利丰海运公司提供的两类贷款的申请报告及调查报告显示,对于2亿元粮食收购贷款,万通粮油公司当初提供了与大连中糖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糖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丰公司)及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以下简称通辽直属库)签订的共计18万吨的粮食购销合同。对于1.503亿元粮食调销贷款中的7600万元贷款,万通粮油公司当初提供的是与黑龙江省双城周家国家粮食储备库、黑龙江省双城堡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粮食收购合同及与泽达丰公司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据此,利丰海运公司认为从通辽直属库和大连中糖公司的回款应当计入2亿元贷款项下,泽达丰公司的回款应按比例分别计入两类贷款项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认为:1、万通粮油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贷款回笼去向的唯一标准,还要看实际交易情况,从两类贷款回款可以看出,回款单位也并非仅有万通粮油公司申请贷款时的几家公司;2、根据提供的其与内蒙古乌兰花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粮食调入合同,及该粮库出具的证明,表明该部分粮食收货人为大连中糖公司,说明虽然大连中糖公司在万通粮油公司申请贷款时出现在粮食收购贷款申请中,但是实际中其与万通粮油公司还存在调销粮食关系,因此将大连中糖公司回款部分计入调销贷款项下并无不当;3、因收贷过程中,万通粮油公司曾向农发行驻外信贷组提供了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已被证明为虚假),称万通粮油公司收购的粮食一直在大连港库存,未完成销售,因此对于相应收购贷款一直未能回收;4、对于无法区分回款性质的,因调销贷款比收购粮食贷款先到期,按照惯例先行偿还了调销贷款。此外,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认为每笔贷款的清偿,万通粮油公司均有回单,但万通粮油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理由,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认为其主张的2亿元项下的贷款余额客观真实,应当予以支持。另,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所提供的说明材料也阐明已收回贷款归入调销贷款项下。

因万通粮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利丰海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万通粮油公司偿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借款本金14888.8306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678.711825万元(截止2013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二、利丰海运公司在2亿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万通粮油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万通粮油公司、利丰海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万通粮油公司因实施了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并牟利的行为,而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该行为在民事上亦应评价为无效行为,故本案所涉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一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应为无效合同。万通粮油公司基于犯罪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民事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还应承担返还贷款并赔偿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款和第十二条12.3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7.3款、第八条8.3款的约定属独立担保条款,违背了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主从关系的立法原则,不应当具有使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有效的效力。但是,利丰海运公司所提供的独立担保较一般连带责任担保,在外观上确实使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贷款的风险保障上有了更高的信赖度,客观上促成了贷款的发放,而且从利丰海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上看,利丰海运公司应当知道该种担保方式并不为国内立法所承认而仍然提供该独立担保,民事上应认定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利丰海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当为万通粮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关于万通粮油公司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因此不能享有相应的抵押物权,其要求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万通粮油公司应当返还的贷款本息数额,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根据其发出贷款及收回贷款凭证,认为万通粮油公司拖欠粮食收购贷款本金14888.830642万元及利息。对此,万通粮油公司在收贷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利丰海运公司提出的2亿元粮食收购贷款已大部分清偿完毕,该欠款应属1.503亿元粮食调销贷款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万通粮油公司取得回款的单位看,其范围并不限于其在贷款申请中所列及的单位,而且本身万通粮油公司为取得贷款所实施的行为已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在贷款到期后还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虚假证明表明大部分收购粮食并未完成销售,故不能仅凭万通粮油公司在贷款前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的粮食收购或调销合同所确定的回款单位,认定回款性质;其次,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回收贷款过程中,对于无法区分回款性质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先行清偿调销贷款亦符合银行清收贷款的一般惯例,当属合理;其三,刑事案件的侦察和审判针对的是全部3.5亿元贷款,对于刑事案件侦察和审理过程中提及的具体归还科目的事实,与定罪及量刑并无关联,此方面的事实应以本案证据为准,对此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提供说明调销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在本案中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又全面提供了收贷凭证(包括司法机关已移交财产的财务入账凭证)。因此,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认为万通粮油公司拖欠的粮食收购贷款本金14888.830642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万通粮油公司所应赔偿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应贷款合同约定的预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关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主张的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中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