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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等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对承运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对承运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仁科1”轮触碰罗泾油库码头,产生码头修复费用、输油臂修复费用、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及利息、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等损失,这些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该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仁科公司对此申请再审有理,应予支持。

仁科公司有权对罗泾油库提出的全部码头触碰损害赔偿请求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罗泾油库的全部损害赔偿请求(含仁科公司已经支付的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00万元),应在仁科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67537.36元及其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受偿。罗泾油库系唯一申请债权登记的债权人,仁科公司已经赔偿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00万元,故仁科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相应扣减,罗泾油库经本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在上述基金扣减200万元后的余额18167537.36元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范围内受偿。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损害赔偿应在仁科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扣减其已付赔偿金额后的余额18167537.36元及基金20167537.36元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48元,由罗泾油库负担98528.60元,仁科公司负担1514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19.40元,由罗泾油库负担42339.40元,仁科公司负担10908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仁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