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泾油库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仁科公司应向罗泾油库赔偿的损失金额认定正确。针对码头实际受损状况与修复费用的鉴定评估结论已经得到罗泾油库与仁科公司的共同认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当;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都是为了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单独损失,并非重复索赔。(二)一审判决将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索赔认定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沉船沉物清障打捞费的索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列明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清障打捞费的索赔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且仅有一种例外情形(船舶碰撞案件中沉船方就清障打捞费损失向事故的另一责任方追偿)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本案船舶触碰码头事故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上海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罗泾油库因触碰事故遭受损失,仁科公司与罗泾油库在一审中经协商后共同选定委托中九公司与中九研究院作为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以及码头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程序合法,且鉴定评估结论已在一审中由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评估结论认定受损码头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妥。涉案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与设标费用系为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而发生,非罗泾油库怠于履行减损义务而产生。罗泾油库主张购置码头临时值班房是替代在事故中被损毁的码头综合楼的功能,被损毁的码头综合楼的功能是未坍塌码头部分的那栋综合楼所不能替代的。仁科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罗泾油库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触碰码头事故引起的沉船沉物清障打捞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仁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19.40元,由仁科公司负担。 仁科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罗泾油库码头的损失数额认定有误。罗泾油库不能证明其码头为合法合格的设施,涉案码头应被认定为是一个无法实际投入营运的违章建筑。该码头的价值应为其构成部件的残值减去其拆除费用。一、二审判决以重建一个合格码头工程的费用来确定其受损价值且不扣除折旧费用,没有理据。涉案码头另有综合楼可满足值班需要,罗泾油库在索赔码头修复费用之外又向仁科公司请求临时值班房的购置费,显系重复索赔。涉案码头受损后的残骸所在位置是罗泾油库自己经营管理的水域,并非通航水域,与任何船舶的正常航行无涉,与公共利益无关,打捞涉案码头残骸的费用实际并非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大部分,是因为罗泾油库未及时打捞清除残骸、未合理履行其减损义务而产生的,不应由仁科公司承担。罗泾油库在一审中提出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50万元、设标费用65万元,仁科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调解认可了这两项费用的数额,但明确表示这些费用并非因触碰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从未认可这些费用应由仁科公司承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仁科公司无权就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赔偿请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码头显然是港口工程之一种,“仁科1”轮在航行中触碰罗泾油库码头,由此产生的清障费用、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均是触碰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仁科公司依法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仅涉及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碰撞,并不涵盖船舶触碰码头情形,也不适用于设标费用和看护费用。鉴于仁科公司已经事先赔偿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00万元,在根据法定赔偿限额确定仁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时应当扣除该200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仁科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仁科公司赔偿罗泾油库损失563万元;确认仁科公司依法可以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等损失的赔偿请求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罗泾油库答辩称:(一)罗泾油库码头是一个完全合格的码头,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文和质量认可。涉案码头修复方案是针对码头实际受损状况进行修理所作的概算,即对码头修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的评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关于码头修复方案与费用的鉴定评估结论。涉案码头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投入使用,不存在扣除已使用年限折旧费的情形。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是必要的替代费用,罗泾油库请求该项赔偿不属于重复索赔。码头被触碰后坠入航道的残骸是碍航物,对其清除的费用就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都是在海事主管机关的指令和要求下支付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应当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二)仁科公司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仁科公司聘请不具有引航资质的人员引航,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仁科公司明知有最新海图仍未对“仁科1”轮配备最新海图,也没有安装电子海图导航仪,致使船舶不适航;仁科公司疏于对船舶进行安全管理,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仁科公司存在轻率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三)清障费用、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不是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并不包含对清障费用、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的请求。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清障打捞等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费用作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仅有一种例外,即船舶碰撞案件中沉船的相对方对沉船方的清障打捞费用索赔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除此之外,再无例外情形。罗泾油库根据上海海事局强制清障打捞要求实施清障打捞并承担相应费用后向仁科公司索赔,该索赔不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综上,仁科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