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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等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本院再审期间,罗泾油库补充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1.上海海事局主办的期刊《上海海事》(2011年第2期)刊登报道《上海海事重拳打击非法引航》,拟证明仁科1轮所有人为保证船期,默许非法引航;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

本院再审期间,罗泾油库补充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1.上海海事局主办的期刊《上海海事》(2011年第2期)刊登报道《上海海事重拳打击非法引航》,拟证明“仁科1”轮所有人为保证船期,默许非法引航;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非法引航情节严重,沈湧涛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上海海事局网站于2011年8月24日发布的信息《上海宝山海事处组织召开罗泾油库码头清障打捞通航安全协调会》,拟证明罗泾油库清障工程系上海海事局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通航安全所强制采取的措施。

经质证,仁科公司认可上述期刊和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且都是传来证据,带有推测性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核,证据1所载内容是一种宣传信息,并非上海海事局正式作出的责任认定;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8月9日就涉案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仁科1”轮所有人默认非法引航的认定,罗泾油库提供该证据所拟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没有认定仁科公司本身过错程度的内容,其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影响仁科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所载相关信息可由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6月16日向罗泾油库发出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6月16日向罗泾油库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罗泾油库码头水域船舶交通密集,码头损毁并倒塌沉入江底部分已经严重影响了该水域的通航安全”。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8月9日就涉案事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如下:(一)“引航人员”沈湧涛不熟悉航道,临时改变靠泊方案,未使用安全航速,在驾驶、操纵船舶时严重失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代理公司非法经营引航业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三)船长未有效履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仁科公司就涉案触碰事故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于3月24日至26日在《人民法院报》连续发布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在公告载明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内,仅罗泾油库一名债权人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登记与涉案事故有关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仁科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罗泾油库的答辩,本案再审审理重点是:(一)船舶触碰损失的认定;(二)仁科公司是否存在依法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三)仁科公司是否有权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请求主张限制赔偿责任。

(一)关于船舶触碰损失的认定

罗泾油库码头因“仁科1”轮单方过失触碰致损,仁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船舶触碰事故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共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确认以中九公司与中九研究院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受损码头修复费用的最终依据,以双希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的最终依据,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有关修复费用损失并无不当。涉案码头于1995年建造基本成型,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尚未投入营运,码头属于罗泾油库所有、经营管理,罗泾油库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该码头竣工验收的文件,但涉案码头的修复方案主要是根据码头受损前的状况进行恢复原状,并没有明确提出以修建一个合格码头的标准进行修复重建,码头受损前无论是否竣工验收,仁科公司均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仁科公司以一、二审判决按照重建一个合格码头的费用认定修复费用为由否定其该项赔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码头没有投入营运,一、二审判决认定损失时没有扣除折旧费用并无不当。涉案码头被“仁科1”轮触碰后,码头北端上面所建综合楼一同损毁,该综合楼原本具有其特定用途,可安置值班人员,并为码头提供夜间照明。鉴于涉案码头需要一定时间修复,罗泾油库在修复期间购置集装箱活动房用作临时值班房,产生费用211567.09元,是必要的临时替代费用,罗泾油库同时请求该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与码头修复费用,并不构成重复索赔。罗泾油库根据上海海事局限期打捞清除的行政决定立即委托打捞作业人清除码头残骸,由此产生的清障费用属于为保障航道畅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罗泾油库在清除码头残骸方面有违反合理减损义务的行为。涉案码头触碰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发生次生事故而在现场水域设立专用浮标并派船守护事故现场,由此产生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均是为保障水域航行安全所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和设标费用均是罗泾油库因码头被触碰所遭受的损失,仁科公司应予以赔偿。仁科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上述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故损失,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仁科公司是否存在依法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

涉案事故系仁科公司委托的船务代理人安排非法引航、引航人员与船长船员驾驶船舶过失、船长安全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损失是由于仁科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仁科公司不应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并无不当。罗泾油库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其在再审答辩中认为仁科公司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证据和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仁科公司是否有权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请求主张限制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