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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等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1年2月22日,仁科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于5月3日作出(2011)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基金数额为1913569.50特别提款权[按裁定生效之日(2011年5月19日)的兑换率换算

2011年2月22日,仁科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于5月3日作出(2011)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基金数额为1913569.50特别提款权[按裁定生效之日(2011年5月19日)的兑换率换算为19805444.33元]和利息362093.0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2011年5月20日)],共计20167537.36元。5月20日,仁科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担保函,担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罗泾油库码头位置已刊印在海图上,其照明设施和警示标识的配备未违反相关规定;涉案触碰事故原因系“仁科1”轮在没有引航资质人员的引领下,错走航道后,为赶靠泊时间未使用安全航速,且靠泊时船舶操纵不当,仁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意见、本案有效证据,并考虑损失的关联性、合理性,确定罗泾油库损失金额为:受损码头修复费用1622.78万元、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200万元、受损码头清障费用560万元、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50万元(扣除仁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00万元)、设标费用65万元、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3万元、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211567.09元。鉴于上述费用均为罗泾油库的支出性费用,其损失利息应从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罗泾油库举证实际支付的费用仅有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211567.09元,故可从该项费用最后一笔付款之日(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仁科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仁科公司不应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起浮、清障等费用追偿的规定,不适用于单方责任的船舶触碰事故,该条款中的“责任人”应理解为负有一定海事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事故责任人。罗泾油库码头方在船舶触碰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向肇事船舶追偿清障等费用损失,肇事船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这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码头、航道等航运设施业主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保障港口的通航便利和安全。罗泾油库支付的因受损码头残骸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费用,包括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均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受损码头修复费用、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及利息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因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总额未超过基金及设立期间利息的数额,故仁科公司应全额赔偿罗泾油库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仁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泾油库赔偿受损码头修复费用1622.78万元、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200万元、受损码头清障费用560万元、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50万元、设标费用65万元、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3万元、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211567.09元,共计25219367.09元;二、仁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泾油库赔偿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211567.0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罗泾油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仁科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48元,由罗泾油库负担98528.60元,仁科公司负担151419.4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仁科公司负担。

仁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仁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仁科公司应向罗泾油库赔偿的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涉案码头受损前从未投入运营,将损失费用等同于重建一个合格码头的费用不合理;即使将该码头视为一个合格码头,在评估损失时也应依法扣除已经使用年限的折旧费;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系因为罗泾油库未能积极履行减损义务而产生;罗泾油库主张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属于重复索赔。(二)一审判决将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索赔认定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船舶碰撞的情形,但本案船舶触碰情况也能参照适用。对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应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仁科公司赔偿罗泾油库损失563万元(其中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200万元、受损码头清障费用560万元、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3万元,并扣除仁科公司已经代罗泾油库垫付的费用200万元);同时改判罗泾油库主张的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