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炜赋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使用“星河湾花园”是作为地名使用。一审、二审提出了很多证据可以证明,是政府的“民心工程”,所以楼盘以“星”字开头,并且2005-2011年前后开发了14个楼盘,都是“星”字开头的。二、被申请人开发的楼盘,销售的对象是固定的,都是拆迁安置户,不需要宣传来引发他人购买。三、关于被申请人楼盘销售价格,一审中被申请人也提供了查询的公证过的资料,也有行政批文,证明楼盘不是市场价格,而是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为1208元每平方米,价格是特定的,不存在利用名牌销售的事实。四、被申请人开发的楼盘除了星河湾的名称外,都标注了自身的注册商标W,在当地来讲商标也是比较有知名度的,因此普通的老百姓不会因为星河湾花园这个名称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合理使用。关于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是很清楚的,虽然说申请人在广州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被申请人名称出现在2006年5月份,当时网络等媒体都不发达,“星河湾”这个名称在南通、甚至江苏当地不出名,申请人的商标在2008年在广东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在全国来讲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知名的标准,同时被申请人使用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二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炜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相关文件及南通市审计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通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报告载明,“星河湾花园”系低价位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该低价位商品房项目为亏损。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相关文件记载了南通市财政局对该项目进行财政补助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炜赋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标识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一审中确认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炜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炜赋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炜赋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园”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炜赋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使用“星河湾花园”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炜赋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炜赋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炜赋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已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字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