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商品房销售的特点。商品房系大宗、价值较高商品,购房者在购买时首先考察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因此,购房者一般均较为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对谁是开发销售商等情况是清楚的,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因此不会导致误认或误购。同时,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主要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均为高档商品房,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炜赋公司的“星河湾花园”具有本质区别,加之上述商品房销售的特点,购房者在购买时一般均较为谨慎,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与注册商标或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 第三,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情况。在开发“星河湾花园”之前,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已开发多个以“星”自开头的楼盘,每个楼盘的具体名称结合各楼盘特定的地理位置确定。而炜赋公司对其缘何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炜赋公司在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时,清楚地标注了企业标志 和“炜赋房产”,上述区别性标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楼盘的开发商产生区别性认识。 综上,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合理正当,并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诉主张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主张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只有当权利人享有特有名称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且他人擅自使用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他人的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当权利人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他人擅自使用会引人将他人的商品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星河湾楼盘”在江苏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亦不足以证明“星河湾”作为星河湾公司的字号,在江苏省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5月之前,楼盘的获奖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但因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未能证实相关的评选活动为权威性的评奖活动,且其提供的平面媒体广告宣传集中在广东地区。现有证据反映“星河湾”楼盘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广东地区,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已辐射至江苏省地区。其次,如前所述,炜赋公司系善意使用行为,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无证据证明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攀附了其“星河湾”楼盘的声誉,且客观上已经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负担。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注册商标“星河湾”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楼盘名称、标识使用,足以对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二审判决却以“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未覆盖南通市甚至江苏省区域,商品房价值高,购买者购买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且被申请人在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时标注了企业标志和“炜赋房产”,足以使相关公众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为由,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2、被申请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星河湾”无论是作为商标、企业字号还是楼盘名称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标识无疑为其获得了更优越的竞争地位。请求本院:1、请求撤销(2011)苏知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与申请人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星河湾”文字;3、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4、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扬子晚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