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要考虑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特点。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会关注楼盘的品质和地段、房型、小区规模、周边的环境、配套设施、交通状况、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等多个方面,特别是其地理位置更是购房者首要考虑的因素。公众购买房产时,通常会对不同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并实地考察,不会只因品牌或楼盘名称而盲目选购。房地产的销售还有其特殊性,一般均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前提,相关公众在签订合同时都会经过深思熟虑,知晓谁是开发商。而且,本案中,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一、二期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具有相对特定性,主要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均为高档商品房,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炜赋公司的“星河湾花园”具有本质的区别,加上楼盘的地域性差别,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与注册商标、或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 综上,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炜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河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证明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商品名称,并未使用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故星河湾公司认为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系借用其字号的知名度,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星河湾公司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经营范围,也未实际开发“星河湾”楼盘,最先在广州开发“星河湾”楼盘的是宏富公司,因此,星河湾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宏富公司作为楼盘开发商有主张该权利的资格。从宏富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宏富公司自2001年至今已在广州开发“星河湾”楼盘多期,在销售区域内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企业及楼盘也获得了较多荣誉,“星河湾”楼盘在广州地域范围内已为公众所知悉,“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在广州地区能够区别宏富公司与其他开发商开发的楼盘,具有特有性。但是“星河湾”作为知名楼盘名称,因楼盘的地域性和特定地域内的唯一性,仅在楼盘相应地域范围内具有知名度。而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主观上既无攀附知名品牌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后果,因此炜赋公司不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负担。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查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二审提交了“星河湾”项目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在相关评比中获得的荣誉,主要有:“星河湾”项目获2001年度首届中国住宅产业博览会组委会推荐“居住性能最好楼盘”奖、“星河湾”荣获2001、2002、2003年度“中国名盘”奖、2002年中国(广东)房地产成功经营模式典范推介的“著名品牌开发模式”奖、2002年度广州新人居“最佳园林景观金奖”、“最佳人居环境金奖”、2003-2004年度“广州典型住宅指数样本项目”荣誉证书、2004、2005年国际花园社区金奖、“北京?星河湾”获2005年中国人居社区国际范例。 2001-2005年,宏富公司与中国建设报及广州广羊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现代资讯传播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广州市无限天地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蓝色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羊城晚报广告公司、广州铭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搜房资讯(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聚力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广东原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金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2001年至2005年期间,《信息时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星岛日报》刊载有关“星河湾”楼盘的广告;sohu网、中国住宅产业网、《广州日报》、《信息时报》等媒体上发表有关“星河湾”的文章。 2000年10月7日,炜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5622号“炜赋房产”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0月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不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判断炜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察炜赋公司使用的“星河湾花园”与星河湾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相似或者近似,炜赋公司以“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商品的名称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炜赋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误导公众,不构成商标侵权。主要理由是: 第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星河湾”不仅是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是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字号,亦是宏富公司开发的楼盘名称,因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星河湾”楼盘特有名称的知名度及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知名度有密切联系。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关注册商标、楼盘的获奖及宣传等情况,虽然能够证明注册商标、楼盘名称或相关企业字号在广东省、北京市享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开发楼盘的宣传,还是该楼盘的消费群体均局限于相对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因此,相比较国内一些广为公众知悉的房地产企业,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覆盖到了南通市甚至江苏省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