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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梅雁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 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其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采用诚信原则代替了法律明文规定,用道德审判取代了

梅雁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其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采用诚信原则代替了法律明文规定,用道德审判取代了法律审判,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法官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曲解法律,自行创设司法解释,导致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所采纳的两个主要证据即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粤高法函(2008)131号的复函》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股东变更的登记,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五、对于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水牛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率,适用法律错误。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水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支持梅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而无效;确认梅雁公司系广发证券合法股东,并享有合法股东分红及回收股权等权利;由吉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质证之后,梅雁公司又补充其意见为:一、吉富公司不符合行政法规确定的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要件,不具有签订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其与梅雁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吉富公司诚信经营记录不满三年。广发证券高管、员工间接持有、控制本公司股权,未事先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行政法规已确认、授权中国证监会规定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资格条件,吉富公司违反前述中国证监会规章的规定,就是违反行政法规关于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二、吉富公司未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受让广发证券股份,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在未获批准前禁止经营的规定,其与梅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三、即便吉富公司与梅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该协议因未获批准,至少应当认定为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吉富公司与梅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办理批准手续,应认定为未生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对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的定性。本案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证券法规定的批准手续,应当认定两次合同均未生效。四、关于吉富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吉富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股份转让行为均属虚假交易,第三人系受吉富公司委托代持广发证券股份,吉富公司实际并未按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关于对粤高法函(2008)131号的复函》系基于吉富公司的欺诈行为作出,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吉富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股份转让行为符合上述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本案第三人应承担返还股份的义务。五、中国证监会批准广发证券上市,并不能等同于核准吉富公司的持股资格。中国证监会也从未核准过吉富公司的持股资格。

吉富公司答辩称:本案案情不复杂,一审法院已清楚查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判决论理严谨,适用法律正确,是准确维护市场诚信和交易秩序的判决,是合法、公平、公正的判决。《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不是国务院颁发的,不属于行政法规。梅雁公司上诉提出要求继续享有分红的权利及理由说明其确属违背诚实信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梅雁公司主张本案第三人代吉富公司持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证据已经显示第三人与吉富公司之间股份转让事实清楚,协议已经履行,股权变动已经完成并生效,不存在第三人代持的行为。吉富公司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不需要经梅雁公司同意,不需要召开广发证券股东大会,不损害广发证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梅雁公司上诉请求三“依法确认上诉人系广发证券公司合法股东,并享有合法分红及回收股权等权利”已经超越一审诉讼请求,吉富公司不同意进行审理和调解,应不予审查。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吉富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9日、5月12日分别与高金公司、水牛公司、宜华公司、信宏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就广发证券股份转让事宜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担保等重新约定,取代了以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股份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协议(二)》、《股份质押合同(二)》。吉富公司(甲方)与宜华公司(乙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鉴于:1、2006年6月20日,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其持有的4500万股广发证券股份转让给乙方达成一致,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股份质押合同》,2007年9月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二)》。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价款200万元,2006年8月23日该4500万股股份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月22日乙方将其持有的4175万股股份质押给甲方。2、2006年12月,乙方与广东粤财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粤财信托广发证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之股权储备集合财产信托合同》,将乙方持有的2,249,550股广发证券股份作为广发证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股权来源。3、200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股份质押合同(二)》,对股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股份质押等进行变更。”第一条“股份转让的数额及价格”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广发证券的4500万股股份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其中1,000,000股价格为2元/股,价款为200万元;(2)41,750,450股价格为18.2元/股,价款为75,985.82万元;(3)涉及到广发证券股权激励的4.999%部分,共2,249,550股(该部分股份已转到广东粤财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如广发证券股权激励方案获得批准并实施,在受激励对象将相应价款支付给乙方的条件下,则乙方按每股人民币1.424元向甲方支付该部分股份的价款,价款为320.33万元;如未获批准,广东粤财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2,249,550股退还给乙方,则乙方按每股人民币18.2元的价格支付给甲方,价款为4,094.18万元。2.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受让甲方的上述股份,总价款为:(1)如果广发证券股权激励方案获得批准并实施,总价款为76,506.15万元。(2)如果广发证券股权激励方案未获得批准,广东粤财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2,249,550股退还给乙方,总价款为80,280万元。”第二条“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中约定:“乙方同意,乙方因该股份获得的分红派息款应当立即优先用于支付股份转让的价款,不受上述支付时间的限制。”第三条“甲方责任”中约定:“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手续,并出具相关凭证。2.合同生效后7日内解除乙方已质押给甲方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由广发证券出具相应的函件给乙方”。

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水牛公司、信宏公司签订的合同除转让股份数额及个别协议签署时间不同以外,其余合同条款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