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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一、关于郭照相应否以及如何对新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备忘录》也体现了当事人的一系列商事安排。但各方当事人对签订过《委托借

一、关于郭照相应否以及如何对新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备忘录》也体现了当事人的一系列商事安排。但各方当事人对签订过《委托借款合同》、高新集团按约将2亿元款项支付新天宏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郭照相仅以案涉《委托借款合同》系为落实《备忘录》所做安排为由,尚不足以否定《委托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现郭照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新集团根据《委托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地通过《备忘录》所作商事安排的实际履行得到满足。至于郭照相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十组证据,既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条件,且在内容上亦不具有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退而言之,抛开《备忘录》记载内容能否证明郭照相所持主张的问题,即便《委托借款合同》是为了落实《备忘录》所签,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备忘录》所作安排至今尚未实际完成的事实,郭照相亦未举证证明高新集团应用收购新天宏公司股权或者资产应付款项冲抵借出资金一节,而款项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故郭照相以《委托借款合同》与《备忘录》之间具有关联性为由,进而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委托借款合同》确定高新集团与新天宏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理据并不充分。

本案存在两份《质押协议书》。郭照相认为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系高新集团通过变造2007年12月22日《质押协议书》而来,该协议已经作废。但郭照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且其相关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鉴于郭照相已经认可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中,其签名确为其本人书写,对“该协议签署页与条款页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郭照相所提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中,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郭照相对新天宏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郭照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尽管当事人嗣后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其法律后果为高新集团之质权并未依法设立,由此,高新集团不得在以所涉股票为责任财产的债权冲突中主张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但经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质押合同并不因此无效,郭照相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郭照相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问题。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载明,郭照相、周某、许某对新天宏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其各自持有的高新张铜(证券代码002075)股份作为质押物出质进行担保。高新集团在本案中仅起诉三人中的郭照相,此属高新集团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范畴,郭照相的合法权益并不因此受到影响。郭照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周某、许某参加诉讼,构成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郭照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760元,由郭照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