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照相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委托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其主要原因是没有认定《备忘录》与《委托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案涉2亿元款项出借给新天宏公司后,实际是高新张铜控制使用。《委托借款合同》只是股东各方为实现《备忘录》约定事项而实施的一般上市公司惯常使用的处置手法,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并非真正的借款合同,也即《委托借款合同》中所涉金额实质为高新集团的出资款,并非真正的债权,担保亦无存在的理由,而只是形式合法所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2007年12月27日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委托借款合同》有效,但《委托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实现《备忘录》之目的,故郭照相没有就质押权利进行质押登记,且高新集团从没有促使郭照相进行质押登记合乎逻辑。既然《委托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郭照相未就质押权利进行质押登记没有过错。郭照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郭照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为唯一有效质押协议,该协议中的丙方有三人,即郭照相、周某、许某。高新集团只起诉郭照相,一审法院应列其他股权出质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被告,系程序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新集团对郭照相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新集团负担。 高新集团答辩称,一、案涉《委托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新天宏公司取得了借款,至于该公司如何使用借款,高新集团没有义务了解,郭照相关于借款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三、郭照相认为《委托借款合同》与《备忘录》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郭照相认为案涉《质押协议书》存在疑点和矛盾之处的理由不成立,该理由也不能否定郭照相以其股票质押担保的真实性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结论。五、在《委托借款合同》与《备忘录》不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各方之间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无错误。高新集团只选择郭照相为本案被告,完全是高新集团的诉讼权利,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干预。郭照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 新天宏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对郭照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委托借款合同》第8页为当事人签署页,其中高新集团签署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兴业银行东外支行、新天宏公司签署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 2007年12月10日《备忘录》载明:“高新张铜在上市过程中,各股东为保证上市工作顺利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也留下了相关的问题。为切实妥善解决好相关问题,使上市公司规范完善,各股东都以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各自承担在股份公司中相应的责任,经充分商量,先由以下方式予以解决:一、高新集团借出2.5亿元在2007年12月15日前借入新天宏公司,时间为四个月,不计利息,由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杨舍镇公司)、周某、许某、郭照相四位股东协助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资金到账后,先予还掉高新集团借给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铜集团)收购华芳铜业资产的肆仟万元整,明年归还伍仟贰佰捌拾万元整。二、杨舍镇公司借出1亿元,不计利息,在2007年12月20日前借入张铜集团。三、周某、许某、郭照相设法出售非限售股票,以不少于3000万元现金借入张铜集团。四、为切实解决好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过程中的相关问题,高新集团在2008年4月底前收购新天宏公司,也可以以收购其95%以上的资产控股该公司。收购时,以评估价格来收购,以解决部分损失。五、其余相关遗留问题,另行协商处理。” 前述《备忘录》系新天宏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高新集团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备忘录》第四条约定事项是否已经完成问题,新天宏公司在二审过程中陈述“不清楚,只知道做过资产评估”,郭照相称“没有收购成功”。 郭照相于一审期间提交高新集团制作于2008年5月8日的2007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附注一份,高新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会计报表附注第二十九页“八、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载明:其他短期投资中的委托贷款2亿元,……;2007年12月22日高新集团与债务人和出质人郭照相等人签订了质押协议书,……。该质押协议书于2007年12月27日经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2007年12月29日,为了保证款项能够足额收回,高新集团又与上述的债务人和三个自然人担保人(与上述的出质人相同)签订了第二份质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与案涉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相同,略)。 郭照相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对高新集团2007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附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又表示该证据中有关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的表述内容不真实。二审庭审中,郭照相确认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上其签名确为本人书写。对具体细节,郭照相称,2007年12月22日《质押协议书》真实存在,其也签署了该份协议。本案中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的内容与其所见2007年12月22日《质押协议书》不符,但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郭照相后又认为是在2007年12月22日的一份没有内容的签字页书写,并将其交高新集团,高新集团在日期空白处填写“二十九”字样。所谓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用的就是2007年12月22日协议的空白页。高新集团陈述,2007年12月22日《质押协议书》就是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 郭照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十组新的证据,分别为:1、2008年2月15日,张铜集团送杨舍镇公司的报告;2、2007年12月21日、26日,2008年2月26日,杨舍镇公司与张铜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三份,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3、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9日,杨舍镇公司付款给张铜集团7000万元的明细表及凭证;4、2007年12月14日郭照相、周某、许某付款给张铜集团3800万元的明细表及凭证;5、高新集团拟收购新天宏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6、高新集团拟收购张铜集团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7、高新集团拟收购张家港市大华铜业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8、新天宏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填制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高新张铜委托曹宇、沙东付款文函一份,以及新天宏公司付款给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电汇凭证四份;9、张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各一份;10、周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郭照相依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委托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备忘录》,且各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了《备忘录》所作安排,高新集团应用收购新天宏公司股权或者资产应付款项冲抵借出的资金。而之所以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等证据,原因是郭照相2012年11月23日才出狱,当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又不愿意出具。至于证人证言,因张某、周某个人家庭及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高新集团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查,前述证据8中“新天宏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填制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载于本案一审案件卷宗正卷(三)第11页。 2015年2月,郭照相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某、周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庭审前,郭照相的委托代理人致电本院,表示上述证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出庭。二审庭审中,本院将该申请退回郭照相,其未提出异议。 2015年1月21日,郭照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签署页文字形成时间与该协议条款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新天宏公司章程以及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记载,张铜集团为新天宏公司法人股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归纳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郭照相应否以及如何对新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