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另查明,郭照相用于质押的股票(证券代码002075)未办理质押登记。高新集团在本案起诉立案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工作。经查,郭照相持有的高新张铜(证券代码002075)股份为:社会公众股3997950股,高管买入股份15356550股。一审法院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为第二手查封人,第一手查封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对其查封的郭照相持有的上述股票进行了部分处分,尚余1641527.55元的股票变现款,高新集团申请对该款项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将上述款项提存至一审法院案款账户。一审法院的查封由此变为第一手查封,共冻结郭照相持有的“st张铜”(证券代码002075)高管锁定股14154500股。后由于高新张铜改制的原因,上述股票名称变更为“沙刚股份”,一审法院继续冻结郭照相持有的“沙刚股份”(证券代码002075)14154500股的股票。 高新集团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高新集团与新天宏公司通过委托兴业银行东外支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高新集团向新天宏公司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借款期间的年利率按6.57%计算。高新集团于2007年12月28日将借款2亿元打入新天宏公司。2007年12月27日,高新集团与新天宏公司、郭照相以及案外人周某、许某签订《质押协议书》,约定郭照相用其持有的高新张铜1620万股股份对新天宏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07年12月29日,上述各方又签订了一份《质押协议书》,其中不仅约定了郭照相用其持有的高新张铜1620万股股份担保,还约定郭照相对新天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新天宏公司没有依《委托借款合同》向高新集团偿还借款。高新集团请求:1、判令新天宏公司向高新集团偿还委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392000元;2、判令郭照相以出质的股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同新天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天宏公司、郭照相承担。 新天宏公司答辩称,1、合同项下的2亿元实际借款人应为高新张铜,该笔借款系高新张铜各股东为解决该公司上市的遗留问题,而由各股东借入相关款项,新天宏公司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此点高新集团是非常明确的。2、根据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的背景,及高新张铜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为顺利操作该笔借款,后将该笔借款打入新天宏公司账下,高新集团为应付内部审查,要求郭照相等人签订了《质押协议书》,该《质押协议书》并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要注意的是高新集团提交了两份质押协议书。 郭照相答辩称,其系高新张铜原法定代表人,为解决高新张铜的资金困难签署了《关于解决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由高新集团向新天宏公司通过走账的形式,借给高新张铜。同时高新集团为应付内部检查,在《备忘录》中约定,郭照相及其他股东提供质押担保。但对该质押担保,各方明确只是形式上的设立,仅仅应付相关检查。郭照相和高新集团签署的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没有通过高新集团审查,经高新集团起草,并派人到张家港签订了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办理公证手续后才于2007年12月28日放款至新天宏公司。在放款之前,因该笔款项实际是高新张铜使用,故各发起人股东协商,由上市企业第二大企业股东的全资子公司新天宏公司出面接受这笔款项。高新张铜为控制资金风险,在2007年12月28日高新集团放款之前,就已经由高新张铜的财务总监李美蓉和沙东控制了新天宏公司的公章,并在此前于兴业银行东外支行一起开设了账户,专门接受该笔款项。2007年12月28日,该笔资金进入到新天宏公司账户后,当日由高新张铜的财务总监李美蓉为高新张铜的需要使用完毕。另外,郭照相实际和高新集团签订的质押协议是经过公证的《质押协议书》,后该《质押协议书》没有进行权利登记,质押权不产生。没有登记的原因是该《质押协议书》本身就是为了应付国资委的检查。高新集团在放款之后,也没有要求郭照相等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郭照相不是过错方,不需要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人(真正的出借人)与银行(贷款人、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银行(贷款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共存于一个纠纷之中,存在当事人如何列明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批复》如此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委托贷款合同三方主体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而规定。但应看到,该《批复》的发布时间是199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对此原则有一定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可见,委托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上述《批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案中,高新集团(委托人)、兴业银行东外支行(贷款人)、新天宏公司(借款人)三方主体签订了一份《委托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方均知晓高新集团委托兴业银行东外支行贷款给新天宏公司的事实,且明确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第九条……七、委托人有权依法或根据本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提前收回借款或清收逾期借款本息,贷款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九、贷款人不承担本委托借款风险,委托人、借款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基于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关于诉讼主体的列明约定明确,即高新集团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新天宏公司主张权利,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可以不作为诉讼主体在本案出现,且《批复》对该诉讼主体列明的规定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综上,本案列明的诉讼主体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