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委托借款合同》和两份《质押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确定合同的效力须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几方面来衡量,而本案中均无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从约定看,《委托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人是新天宏公司,《质押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务是新天宏公司对高新集团的还款义务;从履行看,《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2亿元系高新集团通过银行发放给了新天宏公司,而不是高新张铜。因此,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均无高新张铜出现,确定的义务人是新天宏公司和郭照相,至于款项被借出后借款人如何使用,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新天宏公司和郭照相称,签订合同时高新集团、新天宏公司、郭照相均知晓所借款项是供高新张铜上市使用,是借用此种形式规避相关法律。但高新集团对此辩称不认可,且新天宏公司、郭照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其辩称形成有效支持,加之郭照相所提供的《备忘录》所载借款金额为2.5亿元而非本案的2亿元,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能得出《委托借款合同》是为了履行该《备忘录》而发生的结论。因此,《委托借款合同》和两份《质押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新天宏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委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新天宏公司作为借款方,长期拖欠高新集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新集团依据《委托借款合同》,请求新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部分利息4392000元,应予支持。 四、关于郭照相承担责任的问题。两份《质押协议书》明确了郭照相的担保义务和方式,且均有其本人的签字,郭照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该行为的法律意义,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两份《质押协议书》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不同之处在于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上增加了郭照相的保证担保义务,与2007年12月27日的《质押协议书》并不矛盾,完全符合多方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在逻辑上具有递进性。郭照相关于该协议是作废协议、日期是高新集团自行填写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股票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项下的《质押协议书》有效,但用于质押的郭照相持有的股票由于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设立,高新集团不得主张上述股票的质押优先受偿权。对质押未成功设定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质押协议书》后,郭照相作为股票的所有权人、协议的质押人,理应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但其怠于办理,致使质押权未设立,过错在于郭照相,郭照相应以《质押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股票及其收益对高新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剩余的股票变现款1641527.55元,及郭照相现在仍然持有的“沙钢股份”(证券代码002075)14154500股股票,赔偿的范围为新天宏公司未清偿的债务部分。双方在2007年12月29日《质押协议书》中约定,郭照相作为新天宏公司按时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郭照相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天宏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高新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新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4392000元;二、郭照相以其持有的14154500股“沙钢股份”(证券代码002075)股票及提存至一审法院的部分股票变现款1641527.55元,对第一项所判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郭照相对第一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天宏公司追偿;四、驳回高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天宏公司、郭照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新天宏公司、郭照相负担。 郭照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