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第一次贴现查询时,澧县工行明确告知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可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经明知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贴现。这种情况下,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又进行第二次查询。对此,澧县工行虽然回复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暂无挂止冻结,但亦回复公安局已介入调查等内容。至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应当知道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可能涉及他人财产权益,作为当事的贴现银行,理应守护好最后防线,以免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2500万元款项流失。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不仅没有主动停止办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其工作人员毛标反而授意代文清等人伪造贴现资料、虚列被背书人、虚构商品交易关系,恶意促成代文清等人贴现,造成杨丐俊的2500万元财产通过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流失后未能全部追赃而遭受损失。因此,应确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具有过错,对杨丐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杨丐俊的财产权益。 由上可见,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杨丐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杨丐俊的2500万元财产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流失后未能全部追赃而遭受损失。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杨丐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杨丐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2、赔偿责任数额 首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杨丐俊被代文清等人诈骗的2500万元财产通过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流失后,经公安机关追赃,仍剩余6730160.35元财产未能追回。至此,杨丐俊的财产损失6730160.35元。按照杨丐俊诉请的年利率6.7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75%)计算,该6730160.35元自2007年7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利息为1319111.43元。对此,亦系杨丐俊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丐俊的财产损失共计8049271.78元(6730160.35元+1319111.43元)正确,二审判决认定杨丐俊的财产损失为6730160.35元错误。 其次,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杨丐俊的财产损失8049271.78元不仅系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还系代文清等人诈骗犯罪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但在一审中,杨丐俊明确表示放弃对代文清等人主张权利。虽然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代文清等人对杨丐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代文清等人相互之间还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份额,而杨丐俊放弃对代文清等人主张权利,势必导致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杨丐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无法向代文清等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酌定代文清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将该部分赔偿责任从杨丐俊的财产损失中予以剔除,判决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共同承担杨丐俊财产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5634490.25元(8049271.78×70%),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杨丐俊并未提出上诉,现其在再审请求中提出要求改判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连带赔偿损失8049271.7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改判天云公司向杨丐俊支付赔偿款3615442.25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杨丐俊支付赔偿款1346032元,澧县工行向杨丐俊支付赔偿款673016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字初第037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5元,由澧县工行承担34072.5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承担340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