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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丐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07年6月21日,代文清与莫宗林、易缅祥商议如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将骗得杨丐俊的资金贴现。此后,按莫宗林、易缅祥的指点,天云公司与正祥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购销合同,编造相关资料,向澧县工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2007年6月21日,代文清与莫宗林、易缅祥商议如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将骗得杨丐俊的资金贴现。此后,按莫宗林、易缅祥的指点,天云公司与正祥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购销合同,编造相关资料,向澧县工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2007年6月25日,澧县工行收取1.25万元手续费后,开出一张金额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天云公司、收款人为正祥公司、付款行是澧县工行、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1日。当天晚上,澧县工行派其副行长周菜、信贷股经理罗某、副经理叶某等与天云公司有关人员一道连夜赶赴湖南省长沙市办理贴现。

2007年6月26日,澧县工行工作人员先到株洲农业银行申请贴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未果。此后,澧县工行工作人员又来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贴现。同日上午,杨丐俊发现天云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已被动用,遂与代文清联系,并向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报案。同日下午,天云公司向澧县工行提出不得贴现的报告,并要求澧县工行在答复贴现行查询时应注明“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的内容。对此,澧县工行予以受理。因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当时即停止办理贴现,并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缅祥。

2007年6月27日,天云公司向澧县工行提出冻结天云公司上述账户中资金的请求。对此,澧县工行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知株洲农业银行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目前涉案,不能再贴现。

2007年6月27日至29日,易缅祥持票向多家银行联系贴现,因查询时澧县工行回复“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而未能办理。此后,莫宗林联系长沙市商业银行麓山支行的杨可,杨可找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业务拓展部工作人员毛标,毛标授意其情人刘姣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虚列被背书人长沙德圣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并加盖该些公司公章。同时,毛标授意刘姣伪造长沙德圣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

2007年7月2日,易缅祥持票再次来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贴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澧县工行发出查询书,询问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澧县工行签发、有无挂止冻结及经济纠纷等。次日,澧县工行答复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暂无挂止冻结,公安局已介入调查等内容。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见澧县工行的答复中没有不得贴现的内容,遂向易缅祥办理了贴现,在扣除贴现利息514750元后,将余款转入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账户。随后,该些贴现款又被转入其他账户并流失。

2007年12月14日,杨丐俊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向澧县工行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澧县工行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暂不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支付2500万元,待司法机关将相关纠纷裁决后,再根据裁决结果决定是否支付2500万元。但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澧县工行将2500万元支付给兴业银行长沙分行。

2009年3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代文清、莫宗林和易缅祥犯合同诈骗罪。对代文清、莫宗林和易缅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的款项,经公安部门追赃,先后发还杨丐俊15248029.98元、2977582.83元、44226.84元,剩余6730160.35元未能追回。该6730160.35元从2007年7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72%(杨丐俊诉请年利率为6.7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75%)计算为1319111.43元。

一审审理中,杨丐俊自愿放弃对代文清、莫宗林、易缅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部分权利。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何认定本案案由及诉讼主体资格;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天云公司对杨丐俊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认定杨丐俊的财产损失。

1、关于本案案由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据纠纷。本案是合同诈骗犯代文清、莫宗林、易缅祥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天云公司增资扩股为名义,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行为,骗取杨丐俊的财产,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在此纠纷中,票据的流转、兑付过程已经结束,杨丐俊请求解决的不是持票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兑付汇票的票据纠纷,而是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将财产所有人杨丐俊的款项付给了合同诈骗犯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天云公司及收款人正祥公司系以欺诈手段取得汇票,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杨丐俊虽然不是所涉汇票中的出票人,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看,本案中财产所有权真正受到损害的是杨丐俊。因此,杨丐俊是本案适格原告。澧县工行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关于杨丐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天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澧县工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未对购销合同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澧县工行具有过错。从澧县工行工作人员陪同天云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的一系列行为来看,澧县工行应当知道出票人天云公司和收款人正祥公司均不享有票据权利。澧县工行受理了天云公司不得办理贴现以及冻结资金的要求,但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其查询贴现事宜时,未按天云公司的要求明确回复“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以致汇票贴现得逞,澧县工行具有过错。

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和2007年7月3日从澧县工行查询回复中得知“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公安局己介入调查”,但仍对非法汇票予以贴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具有过错。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在办理汇票贴现过程中,其职员毛标伪造贴现资料,擅自虚列被背书人,虚构贴现申请人、申请事由和商品交易关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具有过错。

天云公司以欺骗手段从杨丐俊处取得借款,在取得借款后违背杨丐俊的意愿及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挪作他用,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落入他人之手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贴现,导致汇票贴现得逞,天云公司具有过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