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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丐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代文清、莫宗林、易缅祥等人的诈骗行为是导致杨丐俊发生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释明,杨丐俊明确表示对其不予追加。因杨丐俊自愿放弃向未追加被告主张部分权利,一审判决酌定该些相关

代文清、莫宗林、易缅祥等人的诈骗行为是导致杨丐俊发生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释明,杨丐俊明确表示对其不予追加。因杨丐俊自愿放弃向未追加被告主张部分权利,一审判决酌定该些相关责任人对杨丐俊财产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将该部分赔偿数额从杨丐俊的财产损失中予以剔除正确。

至于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应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过错责任大小酌定。一审判决认定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应分别承担与各自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造成与杨丐俊追求高额利息回报有关,杨丐俊未仔细审查代文清以及天云公司的资信情况,轻易将巨额资金转入代文清账户且未掌控资金安全,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可酌定由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承担杨丐俊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346032元;澧县工行承担杨丐俊本金损失lO%的赔偿责任,即673016元。天云公司以欺骗手段从杨丐俊处取得借款,在取得借款后违背杨丐俊的意愿及双方的约定,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将借款挪作他用,直接导致杨丐俊的财产损失,天云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天云公司应对杨丐俊所遭受损失的70%在减去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即3615442.2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云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丐俊支付赔偿款3615442.25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丐俊支付赔偿款1346032元,澧县工行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丐俊支付赔偿款67301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68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5元,由天云公司承担68145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承担22714元,澧县工行承担ll357元,杨丐俊承担34074元。

杨丐俊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天云公司及案外人代文清、莫宗林、易缅祥等系直接侵权人,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系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故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酌定案外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将之从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错误。3、杨丐俊出借资金的行为是本案起因,但不会导致任何损害,谈不上对损害有过错。况且,杨丐俊为防止天云公司动用资金,不仅要求天云公司交出印章,而且派人守在澧县工行门口。杨丐俊得知资金动用后,立刻报案,并要求天云公司向澧县工行申请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申请冻结资金。此后,杨丐俊又全力协助公安追赃,有效减少损失1800余万元。可见,杨丐俊不具有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应适当减轻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赔偿责任错误。4、本案是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违法承兑、贴现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利息为杨丐俊客观存在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利息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杨丐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法民一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改判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天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8049271.78元。

澧县工行再审答辩称,杨丐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再审答辩称,杨丐俊再审请求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归纳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争议焦点主要为天云公司、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杨丐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赔偿责任方式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代文清与杨丐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借用资金协议书》,约定代文清向杨丐俊借款3000万元用于天云公司增资扩股。履行中,杨丐俊将2890万元借款转入代文清个人帐户后,代文清又将之转入天云公司在澧县工行的资金帐户。对此,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代文清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见,上述2890万元借款实系代文清等人诈骗杨丐俊而非法获得的赃款。因此,应确认杨丐俊对该2890万元具有财产权益。

(1)代文清系天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天云公司应当知道代文清等人诈骗的2890万元系杨丐俊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天云公司仍将其中的2500万元转存定期后,作为质押向澧县工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杨丐俊该2500万元财产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流失后未能全部追赃而遭受损失,故应确认天云公司具有过错,对杨丐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杨丐俊的财产权益。

(2)杨丐俊发现其2890万元财产被代文清等人诈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天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澧县工行明确提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涉及的2500万元不得办理贴现,而公安机关亦向澧县工行进行了调查。至此,澧县工行已经知道其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所涉天云公司提供的2500万元质押存单可能系赃款,作为当事的付款银行,与其他普通单位比较,更应断然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杨丐俊的2500万元财产通过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流失。但澧县工行不仅没有主动挂止冻结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反而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第二次查询时,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地回复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暂无挂止冻结,公安局已介入调查等内容,促成代文清等人非法贴现,造成杨丐俊的2500万元财产通过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流失后未能全部追赃而遭受损失。因此,应确认澧县工行具有过错,对杨丐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杨丐俊的财产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