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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丐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杨丐俊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杨丐俊的财产未能全部追回,虽是合同诈骗犯易缅祥等人在汇票贴现后将资金转移并最终流失的结果,

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杨丐俊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杨丐俊的财产未能全部追回,虽是合同诈骗犯易缅祥等人在汇票贴现后将资金转移并最终流失的结果,但易缅祥等人贴现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一是天云公司违反约定,擅自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二是澧县工行不顾杨丐俊利益,违规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且未能阻止汇票贴现;三是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职员伪造贴现资料,将汇票违规贴现。三方的过错行为相继促成并最终导致杨丐俊的财产损害后果实际发生,因此,三方的过错行为与杨丐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杨丐俊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3、关于杨丐俊财产损失认定的问题

杨丐俊转入天云公司帐户2890万元中开具汇票并贴现的2500万元,经公安部门迫赃,先后发还杨丐俊15248029.98元、2977582.83元、44226.84元,剩余6730160.35元不能追回,该6730160.35元从2007年7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1319111.43元,故应认定杨丐俊的财产损失共计8049271.78元。对此,合同诈骗犯代文清、莫宗林、易缅祥等其他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亦是导致杨丐俊发生财产损失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释明,杨丐俊明确表示不另行追加被告。因杨丐俊自愿放弃向未追加被告主张的部分权利,故在本案不再另行追加被告,并酌定案外相关责任人对杨丐俊财产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数额应从杨丐俊的财产损失中相应予以剔除。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和天云公司共同承担杨丐俊财产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向杨丐俊赔偿5634490.25元(8049271.78×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民一字初第0378号民事判决:一、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天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丐俊支付赔偿款5634490.2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二、驳回杨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5元,由澧县工行承担15900.5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承担15900.5元,天云公司承担l5900.5元,杨丐俊承担20443.5元。

澧县工行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证据的采信、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及其是否受理天云公司出具的报告等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杨丐俊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澧县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与杨丐俊的损失之间没有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丐俊对澧县工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代文清、莫宗林、易缅祥等其他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亦是导致杨丐俊发生财产损失的原因,从而酌定该些责任人对杨丐俊财产损失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天云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杨丐俊的钱财后又违法开具汇票,是导致本案后续事件发生的前提,天云公司应对本案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澧县工行在汇票开出及汇票贴现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汇票贴现所造成的主要责任。4、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该承兑汇票进行形式上审查,在审查合格后才办理了贴现,无明显的过错。5、杨丐俊因违法从事高利贷而被骗,未掌控资金安全且未及时阻止损失的扩大,自身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丐俊对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天云公司向澧县工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了2500万元存单质押。该2500万元即为天云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从其资金账户中转存的2500万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杨丐俊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杨丐俊的利息应否认定为财产损失。

1、关于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应否对杨丐俊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澧县工行作为天云公司开户行,在杨丐俊将2895万元汇至天云公司帐户后,在签发承兑汇票时未对天云公司与正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从澧县工行工作人员陪同天云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的一系列行为来看,澧县工行应当知道出票人天云公司和收款人正祥公司均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借款关系虽产生于杨丐俊与代文清、天云公司之间,但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文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杨丐俊在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出现之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澧县工行出具书面报告请求配合制止。澧县工行受理了天云公司不得办理贴现以及冻结资金的要求,但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其查询贴现事宜时,未按天云公司的要求明确回复“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等内容,以致汇票贴现得逞,澧县工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于2007年6月27日和2007年7月3日从澧县工行查询回复中得知“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此银承企业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公安局已介入调查”等信息,且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职员毛标伪造贴现资料,擅自虚列被背书人,虚构贴现申请人、申请事由和商品交易关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在将承兑汇票贴现时没有严格审查,使天云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和易缅祥、莫宗林等以欺骗手段从杨丐俊处取得借款得以贴现,对杨丐俊损失的最终形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杨丐俊的利息应否认定为财产损失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杨丐俊与天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一审判决依据杨丐俊的请求以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认定天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澧县工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杨丐俊之间并无借款或存款关系,不应对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