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导致法院审理的不经济以及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但此不经济、成本增加的诉讼方式不能成为免除或减少债务人、保证人责任的理由。方大碳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惠能热电公司追偿,取决于惠能热电公司的偿债能力,而非陕县农行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方大碳素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陕县农行的分诉行为与其不能向惠能热电公司追偿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罚息的问题。08001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12002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均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何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何为“逾期之日”,本案当事人产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为陕县农行作为借款合同格式文本提供方,在对相关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陕县农行的解释,并以2012年11月15日作为是否加收罚息的时间界限。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并无不当,但确定以2012年11月15日作为是否加收罚息的时间界限确有不当,鉴于陕县农行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维持。方大碳素公司上诉主张陕县农行不应加收罚息,与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处结果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50元,由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