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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四、关于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提出的陕县农行在计算利息时计收复利的问题。因陕县农行称其未计复利,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主张陕县农行计算了复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提出的陕县农行在计算利息时计收复利的问题。因陕县农行称其未计复利,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主张陕县农行计算了复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方大炭素公司提出的陕县农行恶意拆分案件诉讼,不及时主张利息权利,在此期间惠能热电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导致方大炭素公司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加大了方大炭素公司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陕县农行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拆分案件诉讼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则方大炭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陕县农行这种行为导致惠能热电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导致加大方大炭素公司担保责任,且方大炭素公司自惠能热电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时即应认识到担保风险的现实紧迫性,并进而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故对方大炭素公司这一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该院判决:一、惠能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县农行借款本金18700万元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对第一笔借款合同中截至2012年11月15日已到还款期的5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对截至该期日8700万元中未到还款期的3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对第二笔借款合同中截至2012年11月15日已到还款期的4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对截至该期日1亿元中未到还款期的58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进行计算);二、方大炭素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68元,由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新公司负担40万元,陕县农行负担54668元。

方大碳素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认为陕县农行在2010年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在时间、数额上并不相同,因此认定两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在认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认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和200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仍属同一债权,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作为清偿期未届至的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一审法院既认定两次诉讼非为“一事”,又认定一部分利息为“同一债权”,一部分利息为从属于“本金之债”,还是“一事”,自相矛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0月27日陕县农行向方大炭素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案诉讼时效延至2011年10月26日。2010年3月10日陕县农行起诉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碳素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据此陕县农行应于2012年3月9日前行使主张利息的权利,而且此时2010年案件审理尚未结束,陕县农行既可以追加诉讼请求,又可以另外起诉,但其始终未主张,直至2013年3月28日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2007年12月20日陕县农行宣布债务到期后,本案债权已不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分期履行情形,而是全部到期并要求一次性还本付息,因此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三、陕县农行恶意拆分诉讼,违反诚实守信原则,造成方大碳素公司无法向惠能热电公司追偿的法律后果。在2010年3月10日陕县农行起诉惠能热电公司之后,惠能热电公司经营状况逐年恶化,偿债能力逐年下降,资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致使方大炭素公司无法实现追偿权利,客观上增加了担保风险。四、关于罚息,借款合同约定未到期的本金部分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得加收罚息,但一审判决却将本案贷款人为地分为两部分,以2012年11月15日为界限,该时间之前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该时间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方大炭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陕县农行的起诉并判令陕县农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