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陕县农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正确,方大碳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指的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债权不等于一事。同一债权本身可以存

陕县农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正确,方大碳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指的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债权”不等于“一事”。同一债权本身可以存在若干部分,权利人可以就同一债权的全部主张权利,可以就其中部分债权单独主张权利,也可以就剩余部分的债权再次主张权利。部分主张权利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二、陕县农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诉利息是之前所诉本金之利息的另一部分,是同一债权的不同部分。陕县农行就此债权于2007年、2009年以书面催告的方式向方大碳素公司主张了权利,于2010年3月10日就18700万元本金及其2008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提起了诉讼,诉讼持续到2012年11月5日。该诉讼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剩余部分债权,即本案诉争的利息部分。因此,陕县农行于2013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陕县农行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诉讼等方面不存在恶意或违法,更不存在扩大方大碳素公司损失的可能。2007年12月,惠能热电公司出现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利息的行为时,陕县农行即书面通知了方大碳素公司,并提出履行担保责任要求,此时方大碳素公司已经知道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2009年9月27日,陕县农行再次书面通知方大碳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如果方大碳素公司能够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就不会有2010年3月的诉讼,不会有本案的诉讼,而且其也完全有可能在2009年之前实现追偿。四、一审判决关于罚息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少判而非多判了部分罚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由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

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由,陕县农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偿还贷款的日期,借款人应当按提前还款日期还款,逾期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加收罚息。而原审判决以2012年11月15日为节点,认定至2012年11月15日尚未到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部分(合计9300万)不需支付罚息,使陕县农行损失了710余万元的应得利息。对此,陕县农行接受这一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综上,陕县农行认为,方大碳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能热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陕县农行将贷款利息按时间分段主张是否造成方大碳素公司无法向惠能热电公司追偿的后果;四、原审法院关于罚息的判决是否适当。

一、关于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187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债权,陕县农行采取了按照时间段对诉讼标的进行分割并分别主张的权利行使方式,先后形成了2010年诉讼以及本案诉讼。2010年诉讼中,陕县农行除主张借款本金18700万元外,还明确主张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而在本案中,陕县农行则主张上述借款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同属于187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但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不同,因此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一事”。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方大炭素公司上诉主张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陕县农行在本案中主张187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中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在陕县农行2010年3月10日提起诉讼之时已经产生,属于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诉讼时效应当独立计算。但该部分利息与200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同属于18700万元借款本金之债,属于同一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陕县农行在2010年诉讼中对2008年10月20日之前利息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利息债权。对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在2010年诉讼时尚未产生,属于清偿期尚未届至的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其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诉讼时效相同,因此陕县农行对于本金债权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该部分利息之债。2010年案件于2012年作出二审判决,至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陕县农行在2013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方大碳素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陕县农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碳素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本案利息债权已不属于分期履行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作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之一,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方大碳素公司上诉提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结论。

三、关于陕县农行按时间分段主张利息债权是否造成方大碳素公司无法向惠能热电公司追偿之后果的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陕县农行针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采取分诉主张的方式,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