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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另查明: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笔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惠能热电公司和方大炭素公司没有偿还,陕县农行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方大炭素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河南省三门

另查明: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笔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惠能热电公司和方大炭素公司没有偿还,陕县农行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方大炭素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河南省三门峡龙新炭素有限公司支付陕县农行1300万元,陕县农行撤诉。后陕县农行又就该1300万元的利息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方大炭素公司支付陕县农行该笔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11月15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08001号借款合同未到期借款共三笔,合计3500万元,12002号借款合同未到期借款共四笔,合计5800万。

2013年3月28日,陕县农行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能热电公司偿还18700万元借款于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产生的利息共计81573427.83元,方大碳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大碳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三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方大碳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方大碳素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7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其与方大炭素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惠能热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方大炭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均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陕县农行主张的利息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一、关于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陕县农行作为债权人,对自己合法享有的利息债权按照时间段进行分割,并据此设定诉讼标的,虽然客观上会导致法院审理的不经济,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陕县农行在2010年3月10日提起的诉讼中除了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8700万元外,对于利息部分明确请求偿还10008244.4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而在本案中,陕县农行的诉讼请求则是偿还187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时间段、数额上并不相同。陕县农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利息按不同时间段分别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关于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12月20日,陕县农行向惠能热电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07年12月21日,陕县农行向方大炭素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09年10月27日,陕县农行再次向方大炭素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0年3月10日,陕县农行将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诉至法院。上述行为表明,陕县农行持续行使权利,截至2010年3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陕县农行所主张的187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陕县农行上一次2010年3月10日的起诉为时间节点,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在陕县农行2010年3月10日起诉时已经产生并开始独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和2008年10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虽然是分期计算,但仍属于同一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陕县农行对这一时间段内利息的请求权因陕县农行2010年3月10日的起诉行为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与陕县农行2010年3月10日的起诉相应的二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28日陕县农行针对该部分利息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部分是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在陕县农行2010年3月10日起诉时并未产生,作为清偿期尚未届至的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及于该部分利息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10年3月10日陕县农行针对18700万元借款本金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该部分利息债权的最后一期计算到2012年11月送达时,故2013年3月28日陕县农行针对该部分利息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关于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陕县农行主张的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陕县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惠能热电公司作为借款使用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08001号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陕县农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12002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上述约定系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外,对于是否应该加收罚息,根据08001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12002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陕县农行加收罚息的条件均是惠能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陕县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从上述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陕县农行加收罚息的对象是针对逾期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陕县农行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在对相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陕县农行的解释,即在惠能热电公司没有按约付息时,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对截至到2012年11月15日已经逾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具有合同依据,但对截至到2012年11月15日尚未到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则没有合同依据。方大炭素公司关于陕县农行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应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