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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海恩与温州百盟控股有限公司、重庆百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3年10月31日,温州百盟公司向彭海恩发出(2013)浙商律函字第124号律师函。温州百盟公司认为彭海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款的约定,通知彭海恩

2013年10月31日,温州百盟公司向彭海恩发出(2013)浙商律函字第124号律师函。温州百盟公司认为彭海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款的约定,通知彭海恩:1.自彭海恩收到律师函之日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彭海恩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2.彭海恩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撤离进入重庆百盟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交还重庆百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汽车(车牌号:渝A-×××××)及有关公司文件;3.因彭海恩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给温州百盟公司造成的损失,温州百盟公司将保留诉讼的权利。邮寄该律师函的EMS邮件详单上,没有彭海恩的签收记录。

彭海恩遂向重庆高院提起诉讼,将温州百盟公司向彭海恩发出的(2013)浙商律函字第124号律师函作为证据向该院提交。请求:一、确认温州百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二、依法解除彭海恩与温州百盟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三、判令温州百盟公司返还彭海恩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70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最终计算至付清日为止),重庆百盟公司对温州百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重庆百盟公司返还彭海恩投资款4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1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最终计算至付清日为止),温州百盟公司对重庆百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温州百盟公司赔偿彭海恩经济损失500万元;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温州百盟公司、重庆百盟公司承担。

另查明:重庆百盟公司涉案项目已停止开发,重庆百盟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达成土地回购协议,已将前述三块土地使用权交回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高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温州百盟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二、彭海恩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温州百盟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四、重庆百盟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温州百盟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温州百盟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一)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温州百盟的主要义务是向彭海恩转让重庆百盟公司50%的股权,主要权利是收取股权转让款;彭海恩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主要权利是获得重庆百盟公司50%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彭海恩向温州百盟公司支付完毕50%的股权转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温州百盟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百盟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彭海恩名下的约定,彭海恩有首先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彭海恩按合同约定向温州百盟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关于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彭海恩在2013年8月31日须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只是支付的款项金额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是否收回长国用(2012)字第0151、0153号的两个地块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重庆市公安局收回两个地块,支付1000万元;如果重庆市公安局不收回两个地块,支付2000万元。换言之,无论重庆市公安局是否收回该两个地块,彭海恩在2013年8月31日至少有支付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彭海恩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二)温州百盟公司是否移交项目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是否及时向重庆百盟公司注入运作资金、是否提交重庆市公安局收回有关地块的信息和文件并非彭海恩履行股权转让款义务的先决条件,并不构成彭海恩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抗辩。关于移交项目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的移交,约定在合同“公司经营管理权交割”的部分;关于向重庆百盟公司注入运作资金,约定在合同“公司合伙后运作资金的注入和管理”部分,均是双方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约定,并没有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同时,如前所述,无论重庆市公安局是否收回相关地块,彭海恩在2013年8月31日均有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5款约定“乙方如逾期15天仍未支付转让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经收取的定金不退回”,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彭海恩在2013年8月31日未向温州百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15天后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彭海恩的该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约定的温州百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温州百盟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彭海恩发出律师函,明确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退还定金,彭海恩向该院起诉时将该律师函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已经收到该律师函。由于邮寄该律师函的EMS邮件详单上没有彭海恩的签收记录,而彭海恩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将该律师函作为证据向该院提交,可以认定至迟到彭海恩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彭海恩已经收到该律师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四)彭海恩于2013年12月26日向重庆高院提起该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温州百盟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温州百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基于彭海恩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对彭海恩对温州百盟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彭海恩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所述,该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彭海恩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温州百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彭海恩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彭海恩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温州百盟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彭海恩支付给温州百盟公司的1500万元的款项,其性质应是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而非股权转让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主要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关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才生效。交付的款项是否是定金,需要看当事人交付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案中,1500万元系分六次支付,所有的付款凭证上均未注明是定金,同时重庆百盟公司受温州百盟公司委托收到1500万元时,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款项系“股权转让金”而非“定金”,因此,从履行行为上来看,双方均无将此1500万元作为定金的意思表示,将该1500万元认定为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二)该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500万元,但该约定系在合同“转让价款支付方式”项下,应认定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便定金合同未履行,彭海恩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仍然有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三)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严厉的惩罚性,因此在适用条件上应当严格审查,同时该案彭海恩已支付1500万元款项,对其课以定金罚则有失公平。至于温州百盟公司因彭海恩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另案予以救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