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上诉提出,其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案涉《保证合同》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故意隐瞒案涉租赁物属违章建筑的事实,对此骗取担保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三威置业公司在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国泰租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涉租赁物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国泰租赁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也无法占有和处分涉案房产。故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所提对国泰租赁公司放任三威置业公司任意处置涉案房产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国泰租赁公司免除了三威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合同违约金,并降低了本金计息标准。虽该协议内容并未取得保证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同意,但该协议实际上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按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022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44元,由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各负担815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