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威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国泰租赁公司已经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以骗取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背景是:鑫海投资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委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向三威置业公司发放总额为一亿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三威置业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故各方商定,由三威置业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借款,并由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案涉一亿元借款到位后,三威置业公司即径直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全部偿还给了鑫海投资公司。因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涉案主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事实是明知的,三威置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对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及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仅是对主合同期限作出了延长,且展期后的还款期限也未超过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间;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达成的调解意见,大大降低了三威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也相应减轻了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此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辉、张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鑫海投资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在案涉合作前已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7月12日,鑫海投资公司委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向三威置业公司发放了一亿元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一亿元汇入三威置业公司的账户。同日,三威置业公司向鑫海投资公司归还了上述一亿元委托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关于案涉主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 在案涉主合同项下,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可视为签字行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仅以该合同未经国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主张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