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律师代理费等。在本案中,国泰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共支付代理费592213元。故对国泰租赁公司对判令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三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2011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并扣除633万元已付利息);二、三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92213元;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辉、张浩对三威置业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三威置业公司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时,国泰租赁公司有权对张辉所持有的三威置业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国泰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辉、张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威置业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22元,由三威置业公司负担。 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经营金融融资租赁业务为特许经营的业务,国泰租赁公司为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具备经营金融融资租赁的资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而应归于无效。即使案涉合同性质按照一审所认定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国泰租赁公司作为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以融资租赁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属于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通过对外贷款获取利益的非法目的,并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国泰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名义对外发放贷款是其常用的一种业务模式,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本案所涉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二、即使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依法亦不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意在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涉《保证合同》因缺乏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涉案租赁物属于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和产权过户。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使得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误认为国泰租赁公司能够依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欺诈,骗取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国泰租赁公司仅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依该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未生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从未同意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且亦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因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主合同变更后的保证责任;国泰租赁公司放任涉案租赁物被三威置业公司任意处置,对其遭受的损失其自身亦有过错,在其过错的范围内,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本案中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均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合同无效的后果全部为国泰租赁公司的过错所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三威置业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泰租赁公司承担。 国泰租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认定合同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泰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需要具备经营金融融资租赁的资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均未明确禁止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未对租赁期限、租金构成、产权转移等作出明确规定,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国泰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三威置业公司提供融资,而非直接放贷获取非法高额利息,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国泰租赁公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也不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亦从未直接对外发放贷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融资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若将此简单认定为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无疑将严重影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二、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已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加盖公章确认,并经两上诉人董事会决议通过,已经生效;按照《保证合同》约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使在主合同性质被一审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也不能因为保证合同中没有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担保企业,应当知道其为三威置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况且,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正值三威置业公司所欠鑫海投资公司一亿元债务到期,在三威置业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介绍撮合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提供案涉一亿元融资并向三威置业公司收回了上述一亿元欠款,是案涉融资的实际受益人。因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主张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共同实施欺诈并诉求免除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无预售许可,国泰租赁公司无法限制三威置业公司非法私下出售,更无法办理涉案房产过户,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主张免除“损失扩大”部分担保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虽未经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同意签署了两份展期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在一审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实际上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就该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