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拜城公司虽然主张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焦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来确认拜城公司欠付货款,并无不当。拜城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焦炭应按照其单方化验结果,即二级焦炭的标准来结算货款,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 综上,拜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9687万元,由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