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宝钢八一公司和拜城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购销合同》系中盛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拜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拜城公司公章,中盛源公司亦已向拜城公司实际供货,中盛源公司提交的已付款16645.830189万元亦均由拜城公司支付、中盛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一栏中亦均注明为拜城公司。虽然宝钢八一公司在中盛源公司与拜城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中盛源公司发出了关于铁路运费上涨事宜的商榷函、关于暂停发运焦炭的函、调价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关于庆华焦炭质量问题退货处理的函,但不能因此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中盛源公司称宝钢八一公司和拜城公司的产、供、销、人、财、物均由宝钢八一公司支配、拜城公司没有独立的经营权,人员和财务高度混同、系关联企业,但在《购销合同》签订时,拜城公司的股东即已变更为新疆八一公司,故中盛源公司以人格混同要求宝钢八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拜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盛源公司支付价款2628.343643万元;二、拜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盛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3.593622万元;三、驳回中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拜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9687万元由拜城公司负担。 拜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盛源公司向拜城公司提供的焦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拜城公司使用焦炭时对质量进行了检验,发现CSR 、CRI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并制作了《拜城公司生产技术部化验报告》,该报告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的,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竟然以化验报告系拜城公司单方制作、中盛源公司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二)中盛源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两位是涉案焦炭生产商的技术人员,另一位是中盛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三位证人均与中盛源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尽管如此,三位证人仍然承认焦炭的两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拜城公司依法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审判决已确认拜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拜城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此外,原审判决以拜城公司按中盛源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来推定拜城公司对支付货款部分的焦炭已经验收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发票上的货款数额是拜城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与中盛源公司实际交付焦炭的数量得出的。而本案中,中盛源公司交付的焦炭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减少价款,按照实际质量结算。三、双方应当按照涉案焦炭实际质量结算货款。购销合同约定的焦炭质量指标属于一级焦炭,而拜城公司的化验报告结果显示,涉案焦炭质量应低于二级焦炭。即使按照中盛源公司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表述,也属于二级焦炭。因此,中盛源公司的货款应按所供焦炭的实际质量的市场价格结算。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存在严重不公,侵害了拜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中盛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焦炭不存在质量问题。(一)涉案三批焦炭自发运至拜城公司出具验收结算单的时间分别为:19天、22天、35天,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或是宝钢八一公司的制度性规定,拜城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已对三批焦炭进行了质量检验,扣减267.502吨,并出具了验收结算单,故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庭审证人证言涉案焦炭不存在质量问题,拜城公司上诉称三位证人承认焦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二、拜城公司上诉称其依法提出了质量异议,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拜城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2013年5月29日,宝钢八一公司原料采购部通知其公司发到拜城公司的部分焦炭出现质量问题,其公司立即通知焦炭生产单位庆华公司派相关人员前往现场处理。三、拜城公司上诉称涉案焦炭应当按照焦炭实际质量结算货款作减价处理,显然没有道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释明:如果拜城公司坚持全部退货,应提起反诉。但自原审立案至判决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拜城公司既不反诉,也不另行起诉,也未申请对涉案焦炭进行质量鉴定。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焦炭的使用寿命期为一年,而最后一批次焦炭已在2014年5月8日后超过使用寿命,错过了司法鉴定的时间。拜城公司在上诉中没有有效证据可以支持涉案焦炭质量等级为二级,故其作减价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拜城公司与宝钢八一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宝钢八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宽至今仍控制着拜城公司的产、供、销、人、财、物;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东新的办公室至今仍在宝钢八一公司总部办公室的二层。宝钢八一公司及其下属关联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庆华公司生产的焦炭已有5年的时间,且所有的焦炭都是根据宝钢八一公司的要求定制的,使用数量达100多万吨,货值30多个亿,并未因质量问题产生过争议。本案诉讼的产生的原因是宝钢八一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后,对本单位及其关联企业的原料供应商进行调整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拜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拜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拜城公司与中盛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中盛源公司对该四份《购销合同》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拜城公司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4月8日、5月2日两份合同上未加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公章,另外两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5日,虽然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但该两份合同与涉案争议的三批焦炭没有关联性。故拜城公司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该四份《购销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冶金焦炭国家标准》,证明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盛源公司质证认为,《冶金焦炭国家标准》与本案诉讼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冶金焦炭国家标准》属于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指导文件,而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炭质量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该文件不能证明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2013年3月8日、11日、13日、15日《德令哈地区主要焦化企业冶金焦市场挂牌价行情》(以下简称《挂牌价行情》),证明庆华公司在市场上关于二级冶金焦的报价。中盛源公司质证认为,《挂牌价行情》上没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挂牌价行情》仅为庆华公司在市场上对二级冶金焦的报价,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报价作为涉案焦炭的结算依据,故《挂牌价行情》与本案争议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