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与涉案三批焦炭运输相关的239张铁路大票,证明拜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拜城公司质证认为,中盛源公司提交的239张铁路大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盛源公司所供的焦炭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中盛源公司提交的239张铁路大票,仅能证明涉案三批焦炭到达库车站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该三批焦炭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本案争议的焦炭质量纠纷不存在关联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二、宝钢八一公司[2010]403号《关于委派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通知》;拜城公司章程;宝钢八一公司股东登记册、董事长、监事、经理信息登记表、股东决定,证明宝钢八一公司与拜城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拜城公司质证认为,宝钢八一公司虽系拜城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双方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盛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宝钢八一公司与拜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根据2013年1月5日拜城公司的《股东决定(一)》,在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时,拜城公司的股东即已经变更为新疆八一公司;且原审判决已驳回中盛源公司以宝钢八一公司与拜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宝钢八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盛源公司对该判决事项并未提起上诉。故中盛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涉案争议的焦炭质量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宝钢八一公司管理文件BSTB/01-158《原燃料日清日结管理办法》、BSTB/20-033《原燃料进厂过程控制管理办法》的复印件,证明根据上述文件关于原燃料采购、验收、结算及存在质量异议扣款结算等事宜的规定,中盛源公司所供涉案焦炭已经拜城公司物流部门检验合格。拜城公司质证认为,中盛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和来源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质量保证条款。本院认为,《原燃料日清日结管理办法》、《原燃料进厂过程控制管理办法》等证据系宝钢八一公司内部管理性文件,而宝钢八一公司与拜城公司之间各自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述文件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于拜城公司,故宝钢八一公司的管理性文件与本案讼争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19号、20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证明宝钢八一公司违约拖欠案外人焦炭货款一个多亿,其与案外人办理验收、结算的程序与本案完全相同,也是先货后款,出具验收结算明细单后付款。拜城公司质证认为,中盛源公司所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判决涉及到宝钢八一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争议纠纷,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拜城公司是否在异议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三、涉案焦炭的结算标准。 一、关于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问题。 首先,拜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拜城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五份《拜城公司生产技术部化验报告》系拜城公司单方制作的,亦未向中盛源公司送达过,中盛源公司对该五份报告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确认涉案焦炭质量标准的证据采信。拜城公司提供的三份《庆华公司产品质量分析报告单》系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次,原审庭审中作证的元某、薛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仅证明在2013年5月29日三方联合采样、制样过程中,由于发现涉案焦炭的堆放条件差、灰尘大、地面沙石较厚等问题,导致对焦炭存储条件、制样及检测标准产生了争议及拜城公司未出具相应检测报告等事实。可见,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并未认可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且,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拜城公司认为证人与中盛源公司有利害关系,明确表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拜城公司上诉称中盛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已认可涉案焦炭的质量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相悖。此外,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拜城公司作为买受方负有及时验收货物的义务,如果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供货方中盛源公司派人解决。拜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中盛源公司立即通知涉案焦炭的生产商庆华公司到存放现场取样、制样,由于三方对焦炭存储条件、制样及检验标准产生了争议,导致未能以三方共同认可的方式进行质量鉴定,中盛源公司起诉要求拜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至原审庭审结束前,拜城公司也一直未申请对讼争焦炭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拜城公司上诉提交的《挂牌价行情》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讼争焦炭存有质量问题。综上,拜城公司上诉称中盛源公司所供涉案焦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二、关于拜城公司是否在异议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的问题。 拜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总货款为19274.173832万元,已付款16645.830189万元。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九条“货到验收使用合格后,根据需方实际收库数量分期分批以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等方式付款”的约定,认定拜城公司的付款行为可视为拜城公司对已付款的焦炭经过质量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可见,原审判决基于双方关于焦炭质量验收与付款流程之间的前后顺序,推定已付款部分焦炭质量,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如前述分析,由于拜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使认定在异议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其关于讼争焦炭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也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拜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已付款部分的焦炭未提出质量异议属推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 三、关于涉案焦炭的结算标准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