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富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申请人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的理由主要是:1、唐永发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订立《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2、唐永发持匿藏多年已作废的公章与被申请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被申请人认为以上理由均不成立。唐永发是茶排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职务是在该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章程中明确注明的职务。唐永发所持该公司的公章是茶排公司首届法定代表人骆国强于2003年9月13日亲手移交并授权给唐永发使用的公章,这一事实有骆国强与唐永发在移交公章时共同签写的《移交证明》予以印证。唐永发所持公章一直未作废,而且在向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证和申请勘查等活动中一直在使用,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藏匿多年”、“作废”、“无效”。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唐永发所持公章是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茶排公司在第一枚公章未宣布作废的情况下,不应该同时再有第二枚公章,私刻第二枚公章也是无效的。因此被申请人与茶排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至于唐永发是否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问题,需要证据来支持。因此,申请人提出撤销二审判决的两个理由都不能成立。二、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息差”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申请人在第一枚合法刻制的公章未宣告作废的情况下,又申请了第二枚公章,同时使用两枚公章,分别与被申请人和现茶排公司的股东们(谢廷贵等人)签订转让协议,其行为是违法违规的。原审认定申请人对涉案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导致被申请人“息差”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申请人要求免除承担“息差”的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三、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申请或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茶排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审查,除对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君富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共管帐户惠州市宝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下角支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存款利息人民币727931.72万元。此外,茶排公司还向君富公司支付了息差9619309.95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74300元。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唐永发所使用公章的真伪问题;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的息差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 一、关于唐永发所使用公章的真伪问题。 2007年11月8日君富公司与茶排公司签订《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其中,茶排公司使用的印章是由唐永发保管的茶排公司第一枚印章。该枚印章于2003年9月13日由原法定代表人骆国强移交给唐永发保管和使用。原审法院查明,唐永发所使用的公章曾多次使用,如茶排公司在2007年11月7日的付款指令、同年12月在龙门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加盖了此枚公章。茶排公司主张该枚印章已失效,与事实不符。茶排公司再审称双方未签订《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否定唐永发代表茶排公司签约行为的效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所载明的交易内容,认定其系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但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认定为公司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未经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权处分合同,其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属于履行不能的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无效合同不妥,应予纠正。股权转让应当得到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履行,对此君富公司亦应明知,因此,对于合同履行不能,茶排公司和君富公司均有过错。 二、关于本案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茶排公司再审主张骆际西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系因双方签订的《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而形成的纠纷,君富公司依据其与茶排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骆际西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骆际西本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茶排公司再审主张骆际西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的息差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二审判决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茶排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君富公司承担次要过错,亦划分得当。因此双方对本案中的息差损失应按过错大小进行分担,二审判令该部分损失均由茶排公司负担,显属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茶排公司对案涉的息差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君富公司承担40%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息差损失的责任认定,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君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利息差额损失的60%(差额损失为:定金3000万元自2007年11月14日存入共管帐户时起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共管帐户3000万元于同一期间内实际产生的存款利息后的余额)。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