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广州君富投资有限公司与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广州君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由于协议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从合同内容看,茶排公司必须得到股东的配合才能最终履行协议。但目前的情况是茶排公司股东已经由骆国强、骆小明、骆国兴、胡德芳、唐爱国变更为谢廷贵和温庆伟,法定代表人由骆国强变

由于协议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从合同内容看,茶排公司必须得到股东的配合才能最终履行协议。但目前的情况是茶排公司股东已经由骆国强、骆小明、骆国兴、胡德芳、唐爱国变更为谢廷贵和温庆伟,法定代表人由骆国强变更为谢廷贵,且骆际西已支付约4050万元分别给付了唐爱国、骆国强、陈德金、陈财加、骆晓明、唐信国、胡德芳、骆国兴、李建国等人。茶排公司整个股东结构已发生变化,现新股东根本不可能配合履行协议。为此,本案争议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茶排公司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即与他人签订企业出售合同,是造成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原因,故茶排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引起本案争议协议的标的额为8600万元,君富公司已经预缴3000万元作为定金,茶排公司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总额不能超过总标的的20%。故本院确定茶排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720万元(8600万元×20%),并返还定金3000万元给君富公司。君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君富公司与茶排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子以解除。(二)茶排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定金3000万元给君富公司。(三)茶排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1720万元给君富公司。(四)驳回君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476800元由茶排公司负担。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君富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茶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公司的资产、经营权(公司印鉴)和采矿证移交给君富公司并授权给君富公司对目标矿场进行经营开采和收益;变更原审判决第二、第三判项,违约金应按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君富公司。茶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君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院另查明:2003年4月11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茶排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茶排公司铅锌矿采矿权有偿出让的批复》,同意将龙门县茶排铅锌矿采矿权出让予茶排公司,并要求茶排公司严格按照程序及要求做好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评估及采矿权价款交纳、采矿权的申办等工作。2007年11月7日,雷旺才、骆小康、陈德金、李建国、雷明光向君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们是茶排公司各采区的投资人,现经我们协商决定委托唐永发提供银行帐户,作为收取茶排公司转让款定金专用帐户,该帐户由雷旺才、骆小康、唐永发和付款人共同监管,当定金汇入该帐户之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提取该帐户内的定金,待茶排公司转让事宜进行到约定的时候,由共管人共同解封并将定金分发给我们各采区投资人。另委托唐永发作为该帐户的管理人及分配执行人,并代理我们办理茶排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委托书上还加盖了茶排公司的第一枚印章,并注明“同意以上委托内容”。2009年7月17日,龙门县公安局向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关于对“茶排公司”法定名称章的认定意见》,内容为,2004年7月1日,茶排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国强再次持公司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到该局,以第一枚法定名称章丢失和业务需要为由申请刻制法定名称章,同日该局经审查核准该公司刻制了第二枚法定名称章。2006年7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骆国强变更为骆际西。2007年11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际西持已经缺损的法定名称章(第二枚)、公司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到该局申请重新刻制法定名称章,同日经审查并收回该缺损的法定名称章,核准该公司刻制了第三枚法定名称章。该局认为,自2004年7月1日核准刻制第二枚法定名称章始,该公司的第一枚法定名称章作废,应予收缴。

一审庭审中,君富公司称,采矿许可证在2007年已发在省国土资源厅,由于双方争议,国土部门没有发出来。2010年6月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茶排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茶排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享有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该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君富公司与茶排公司是否订立了《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关于君富公司与茶排公司是否订立了《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系由唐永发持茶排公司的第一枚公章,以茶排公司的名义及个人名义共同与君富公司订立的一份协议。该合同上加盖的茶排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且为茶排公司于同期仍在使用的一枚公章,即在2007年12月唐永发使用该枚公章以茶排公司的名义在龙门县人民法院参与诉讼。其次,公章的保管和使用人为唐永发,是矿区原实际投资人之一,且为茶排矿区九大采区中东方采区的业主代表。一、二审庭审中,茶排公司确认公章交给唐永发是因为公司授权唐永发代表公司到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证。这些事实与印章移交证明载明的内容是相一致的。据此,茶排公司以书面形式和实际行为确认唐永发对外有权代表茶排公司。至于茶排公司主张此枚印章于2004年7月1日起被第二枚公章所取代故为无效公章的问题,2009年7月17日龙门县公安局向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对“茶排公司”法定名称章的认定意见》确认,茶排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国强申请刻制第二枚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枚公章已丢失。该证据虽然表明因公章丢失茶排公司对外将不再使用第一枚公章,但是,本案事实表明,该枚公章曾多次使用,如茶排公司在2007年11月7日的付款指令、同年12月在龙门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加盖了此枚公章。因此,茶排公司不能以申领第二枚公章的事实否认使用第一枚公章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