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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广州君富投资有限公司与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广州君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关于《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性质与效力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本案《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实为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的协议。(一)《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君富公司支付定金7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必须将法定代

关于《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性质与效力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本案《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实为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的协议。(一)《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君富公司支付定金7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必须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君富公司委派的人;转让方保证按时将茶排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君富公司名下,其所整体转让给君富公司的茶排公司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转让方承担及转让前的茶排公司各股东承担。对于转让方茶排公司而言,其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将茶排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君富公司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君富公司委派的人。虽然《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名称为“茶排公司资产和经营权转让”,但其与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并不完全一致,故本案应以协议的内容来确定协议的性质。(二)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茶排公司尚无实际经营活动。公司最主要的资产为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君富公司于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立即将茶排公司的资产、经营权(公司印鉴)和采矿证移交给君富公司,并授权给君富公司对目标矿场进行经营开采和收益;君富公司在诉讼理由中亦称,双方通过将茶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给君富公司的形式来实现其公司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由此可见,君富公司订立协议的目的为获得茶排公司的采矿权,而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为受让茶排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通过公司名称以及采矿权人不发生变化的方式,转让茶排公司的全部股权来完全实现君富公司拥有采矿权。(三)茶排公司股权的价值主要集中在茶排公司名下的采矿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资产负债。在双方明确约定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时再单独转让资产、经营权和采矿权,因此有关茶排公司资产、经营权和采矿权的移交实为转让公司股权义务的一项附随义务。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实为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茶排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享有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茶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和经营权系公司股权的载体,公司股权依法归属公司股东,因而茶排公司对外无权转让本公司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未经茶排公司股东同意,亦未取得追认,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茶排公司向君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应予纠正。君富公司上诉要求茶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其公司的资产、经营权(公司印鉴)和采矿证移交给君富公司并授权给君富公司对目标矿场进行经营开采和收益以及要求另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转让协议无效缺乏合法依据,故对该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协议订立后,君富公司向共管帐户汇入定金3000万元。直到一审诉讼发生时,该款仍留存于该共管帐户中,受君富公司与茶排公司的共同监管。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述处理原则,茶排公司有义务配合君富公司及时解除帐户共管,由君富公司提取该3000万元及存款利息、根据前文分析,导致诉争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事由为茶排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茶排公司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对于受让人君富公司而言,其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主要为定金3000万元的利息差额,即该笔款项于2007年11月14日存入共管帐户时起至君富公司实际提取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该款在共管帐户中与同一期间内实际产生的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该损失依法应由茶排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君富公司上诉无理,不予采信;上诉人茶排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茶排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君富公司解除共管帐户并由君富公司提取定金3000万元及其存款利息;三、茶排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君富公司赔偿利息差额损失(差额损失为:定金3000万元自2007年11月14日存入共管帐户时起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共管帐户3000万元于同一期间内实际产生的存款利息后的余额)。四、驳回君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00元,合共948600元,由君富公司、茶排公司各负一半即474300元。

茶排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查明、认定不清。1、唐永发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订立《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印章移交证明》其授权范围也只是“在今后公司业务需要加盖印章时使用”,涉案协议并不属于公司业务。唐永发是九大采区中东方采区业主代表的身份仅仅存在于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6月26日茶排公司股权重组时期。曾任业主代表的陈德金等五人于2007年11月8日在《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签名并加盖茶排公司已报失的印章后,被申请人立即提起诉讼并将《起诉状》上茶排公司的“联系人电话”写成唐永发的手机号码,让其在龙门县法院签收茶排公司诉讼文书并与被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及全体股东均被蒙在鼓里。以上君富公司与唐永发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反映了君富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2、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在进行公司股权重组前,申请人曾“授权唐永发代表公司到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证”是事实。股权重组后,中标人骆际西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茶排公司与唐永发已无任何关系。因此,《转让协议》是无效的。3、茶排公司不是监管帐户共管人。申请人在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过程中才发现,《帐户监管协议》中茶排公司并非账户监管人。二、两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骆际西多次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均予拒绝,违反民诉法规定。三、被申请人未尽到合同当事人的审慎义务。综上,本案在事实查明、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均为错误,茶排公司申请: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茶排公司不承担“息差”赔偿责任,驳回君富公司全部诉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