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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广州君富投资有限公司与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广州君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茶排公司成立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一枚公章(第一枚)。该公章由原法定代表人骆国强保管。后因工作需要,茶排公司于2003年9月13日将公章移交给唐永发保管和使用。因原公章一直由唐永发保管未交回,茶排公司后又

茶排公司成立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一枚公章(第一枚)。该公章由原法定代表人骆国强保管。后因工作需要,茶排公司于2003年9月13日将公章移交给唐永发保管和使用。因原公章一直由唐永发保管未交回,茶排公司后又申请刻制一枚新公章(第二枚),新公章使用一段时间后因缺损交回龙门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再重新刻制一枚公章(第三枚)。《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上盖具的公章印鉴为唐永发所保管的第一枚公章所盖。(2008)龙法民二初字第2号案一审诉讼时,茶排公司使用了第一枚公章并委托唐永发和邹菲依为代理人应诉并与君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书生效后,骆际西作为当时茶排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使用茶排公司另一枚新刻公章(第三枚),与2008年3月6日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龙门县工商局备案资料显示,2006年8月7日,茶排公司经股东会(为工商登记的五位股东参加)决议,同意骆国强将其持有的30%股份全部转让给骆际西,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骆国强退出茶排公司,骆际西成为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日,茶排公司向龙门县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龙门县工商局核准申请并予核发新营业执照。由于雷旺才向惠州市工商局提出异议,惠州市工商局经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骆国强和唐爱国在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中签名与原工商登记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签名比对不一。2008年9月22日,骆国强等人出具公证书,承认工商变更登记骆国强签名是胡德芳代签。2008年9月24日,惠州市工商局作出惠工商法字(2008)202号文件,责令龙门县工商局立即撤销茶排公司在2006年8月7日(内容为将法定代表人由骆国强变更为骆际西)、2007年11月13日和12月19日三次变更登记。2009年1月7日,惠州市工商局又作出惠工商法字(2009)12号文,撤销惠工商法字(2008)202号文。2009年3月19日,惠州市工商局再次作出惠工商法字(2009)46号文,重新责成龙门县工商局撤销茶排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同年3月26日,龙门县工商局作出惠龙工商撤销决字(2009)1号决定书,撤销茶排公司2006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以及200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和2007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3日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

茶排公司提交的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龙门县工商局于2010年3月17日核准变更登记茶排公司如下事项:股东由骆国强、骆小明、骆国兴、胡德芳、唐爱国变更为谢廷贵和温庆伟;法定代表人由骆国强变更为谢廷贵。

君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茶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骆国强移交公章给唐永发的《印章移交证明》,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13日。茶排公司提交了与君富公司相同的《印章移交证明》,但在原有内容的下方,有骆国强作出“以上移交证明书不是我出具的”的声明,下有签名并加盖指模,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君富公司认为对指印是否为真进行鉴定已经没有意义。

据君富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龙门县茶排铅锌矿区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会议出席人员名单复印件,唐永发、雷旺才代表茶排公司出席会议。

据向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了解情况和茶排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反映,骆际西已支付约4050万元,分别给付了唐爱国、骆国强、陈德金、陈财加、骆晓明、唐信国、胡德芳、骆国兴、李建国等人(有些收条写的是股份补偿款,有的写股权转让款、补偿款等,名目不一)。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君富公司与茶排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什么;该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确定;本案纷应如何解决。对此作如下评判:

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首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尽管引起争议的协议名为“公司资产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第一句就明确界定“将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所有权(含目标公司资产及经营权)整体转让给甲方”,第一条也规定:茶排公司同意将该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权及矿产开采权作价整体转让给君富公司。根据该协议界定的标的物范围,是茶排公司的资产、经营权和采矿权。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采矿企业,除了以上三方面的权益以外,再无其他可以保留的权益。第二,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并不存在茶排公司只是出让部分股权或者其他资产,还仍然保留茶排公司继续自行经营的情况。本案协议签订时的真实目的就是将茶排公司整体出让给君富公司,茶排公司不再保留任何权利;君富公司支付对价以后要取得茶排公司的全部资产和采矿权,并继续以茶排公司的名义进行自主经营,而不是为了取得茶排公司的股东股权进而取得分红收益。第三,从签订合同的程序来看,君富公司不需要既与茶排公司签订包含资产、经营权、采矿权为内容的企业转让协议,又与茶排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君富公司与茶排公司签订了包含受让茶排公司全部资产、经营权、采矿权内容的协议以后,就能实现其对茶排公司全部权益的目的。至于该协议还有实际投资人同意将股权转让的问题,这是茶排公司资产、经营权、采矿权出让以后,该公司的投资人内部利益分配和平衡过程中应当自行解决的问题。君富公司不可能既向茶排公司支付企业转让的价款,又向茶排公司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的争议实质就是企业出售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君富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完全有能力从事与自己能力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并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君富公司购买其他企业,该公司可以作为购买茶排公司的市场主体。作为企业出售方的茶排公司,在出售合同中是唐永发等六人持茶排公司的印章签章并作为股东代表签字。其行为是否能够代表茶排公司,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茶排公司认为唐永发等人持有的印章已经作废、骆国强否认其出具印章移交证明,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是茶排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骆国强于2003年9月13日将该公司第一枚法定名称章移交给唐永发,并授权唐永发在公司业务需要加盖印章时,有权使用该印章。唐永发等人持有并加盖在协议上的茶排公司的印章,是茶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其保管、使用的,并非唐永发等人非法获取或者私自雕刻的。此外,直到诉讼发生,茶排公司也没有通过法定的渠道宣告唐永发等人持有的印章作废。由于唐永发等人持有公章是合法取得、委托书又未限定使用的权限和范围,因此,唐永发等人是合法持有茶排公司的有效印章并使用的。第二,协议签订过程中,君富公司审查了唐永发等人持有印章的真实性,尽到了合同当事人的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唐永发等六人能够代表茶排公司签订企业出售合同,君富公司作为行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茶排公司认为,唐永发等人与君富公司签订的协议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茶排公司的法定印章、合同不是茶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至于唐永发等六人持有印章出让茶排公司是否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或者是股东大会的授权等,是茶排公司内部的事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茶排公司在内部印章管理上不规范,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对本案协议效力可能造成影响的茶排公司采矿权的转让程序问题,并非茶排公司将该公司取得的采矿权单独转让,而是连同这个企业打包出让,不涉及到采矿企业法人名称的变更,也不改变企业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不需要经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综上,引起本案争议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