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辛集化工公司是否与债权人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华融公司、汽缸盖厂和河北辛集钡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化工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上述约定表明,在债权转让后,辛集化工公司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对转让后的债务重新达成担保合意,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辛集化工公司同意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新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未在前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辛集化工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另,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回函称,其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积极与华融公司联系协商此笔担保事宜,其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回函所载内容仅系辛集化工公司对其能否履行担保债务的说明,并不能认定其与华融公司之间就保证期间已过的债务又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亚商公司关于辛集化工公司与债权人又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73元、保全费118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73元,均由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