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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综上,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综上,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辛集化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亚商公司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利息4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29日);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73元,由上诉人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各负担96086.5元。

再审申请人辛集化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无法律依据,亚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方式不当。在诉讼中,建投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亚商公司,法院根据建投公司和亚商公司的申请,直接将本案原告变更为被申请人亚商公司。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该情形下的原告变更,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七笔借款,都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贷还贷,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98年22号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责任错误。(一)98年22号借款合同。98年22号借款合同与98年的另四份借款合同(1998年19号、20号、21号、23号)共五份借款合同是一个整体,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偿还了97年3月25日的在工商银行的旧贷款1136万元,而旧贷款的保证人都是建材总厂。这五笔借款都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新贷偿还旧贷。(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形成的担保,在借出当日归还旧贷款,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对该笔借款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亚商公司对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债权人也未在债务人破产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权利消灭,故应驳回亚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2005年12月29日,华融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建投公司,其已不是债权人。因此,华融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发布催收公告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2004年4月22日催收后,亚商公司于2006年6月3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2002年8月30日,法院裁定汽缸盖厂破产终结。按照上述规定,华融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但是,汽缸盖厂破产后最近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4年3月18日,已超过六个月。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维持终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终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亚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亚商公司承担。

亚商公司答辩称:一、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情况,且符合法理。因债权转让而变更债权主体,变更前后的债权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债权承继关系,而非实质上列错诉讼主体,并非存在根本性错误。二、辛集化工公司在2000年6月20日债权转让时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此后,2004年,在汽缸盖厂破产后,仍以新保证人的身份与华融公司协商新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协议以贷还贷或串通骗保的情形。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97年27号借款合同、19号借款合同——23号借款合同、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协议以贷还贷或串通骗保的行为。三、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均依照债权转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催收和公告,中断了诉讼时效。主债务人汽缸盖厂是于2002年8月30日破产,但破产公告送达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应以2003年10月29日为破产终结时间点起算6个月的期间。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支持答辩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亚商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辛集化工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辛集化工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时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明确了自己的保证人地位,且以明示的方式承诺自己对原保证债务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在原债务人破产后,辛集化工公司仍在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协商保证责任问题。一、二审忽视该部分重要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被申请人在提供保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人在原债权人辛集工行有多笔贷款且均已逾期,仍提供担保。在一周内连续五次签订保证合同增加保证额度到1136万元,可见辛集化工公司是明知其为汽缸盖厂提供保证的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二)2000年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担保范围(本金和利率)都发生了调整,保证人未提出任何关于以贷还贷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依照新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向新的债权人提供了新的保证。直到2004年汽缸盖厂已经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积极与华融公司协商如何承担担保的事宜。无论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均与其一直为汽缸盖厂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该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二、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97年27号、98年19——23号、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协议以贷还贷或串通骗保的行为。本案所涉借款自借款当时到债权人起诉的七八年中,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多次为同一债务人向不同的债权人提供保证,从未进行过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的质疑或抗辩,反而在汽缸盖厂破产后仍积极与新债权人协商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这些都能推定保证人对借款涉及以贷还贷的情况是明知且默认的。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由被申请人担保、原债务人汽缸盖厂97年12月-99年1月间向辛集工行所贷的1536万元属于“以贷还贷”错误。一、二审断章取义、割裂整个贷款过程,仅以数字上的平衡性来认定其中的1086万元属于“以贷还贷”,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纵观本案争议部分借款形成的全过程,是“先还--再贷”,这种方式切断了新旧贷款之间的连续性,与以新贷还旧贷有着本质区别。四、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借款合同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无故加重保证人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并不是法律规制的重点,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辛集工行与汽缸盖厂协议以贷还贷。五、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为逃避承担保证责任、逃废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提审并改判,判令辛集化工公司依照2000年6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亚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97年22号、98年19号、20号、21号以及98年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8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