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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06年6月,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该公司借款本金l536万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后案涉债权由建投公司转让给亚商公司,建投公司向一审

2006年6月,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该公司借款本金l536万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后案涉债权由建投公司转让给亚商公司,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将原告变更为亚商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亚商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6)石民三初字第00l21号民事判决后,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8)冀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辛集化工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保证合同、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和华融公司与建投公司及建投公司与原告亚商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新还旧以后,新的保证人不是原旧贷合同的保证人,新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98工字第98260022号合同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该笔贷款不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笔贷款99年工字第99260007号贷款数额200万元,原合同保证人是谁,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整个倒贷过程看,被告对其他五笔倒贷过程应当是不知以贷还贷,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从本案破产裁定送达时间上看,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辛集化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亚商公司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利息4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15日);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亚商公司对辛集化工公司97年22号借款合同、98年19号、20号、21号借款合同和98年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108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73元由原告承担144l30元,被告承担48043元,保全费118625元,由原告承担88969元,被告承担29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高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该院庭审中,亚商公司称辛集化工公司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有辛集化工公司发给华融公司的函、汽缸盖厂赵建的调查笔录、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的复函中的表述内容未体现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亚商公司代理人对赵建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表明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内容;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体现借款的实际用途。

河北高院认为,对于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辛集化工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建投公司、建投公司与亚商公司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亚商公司与辛集化工公司争议的本案所涉及七笔借款是否属于以贷还贷以及辛集化工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用途,其中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而不是直接用于偿还汽缸盖厂的借款,一审认定该笔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并无不当,对此笔借款,辛集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原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辛集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辛集化工公司关于应免除其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上述两笔借款之外的五笔借款合同(98年19号至21号、98年23号、97年22号),虽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但实际用于归还98年之前的借款1136万元,从银行分户账、汽缸盖厂财务凭证等证据上体现了以新贷还旧贷的过程,结合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该五笔借款实际用途是以新贷归还旧贷。关于辛集化工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用途,亚商公司就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五笔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或用于生产周转,保证合同中均未体现借款用途。通常情形下,辛集化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载明的“购原材料”、“生产周转”的贷款用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辛集化工公司已经被明确告知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以新贷归还旧贷而前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因此除非完全出于自愿,否则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亚商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作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亚商公司称辛集化工公司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有辛集化工公司发给华融公司的函、汽缸盖厂赵建的调查笔录、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的复函中的表述内容并未体现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此函件不能证明该主张;而亚商公司代理人对赵建的调查笔录中也未表明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体现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亚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亚商公司上诉称担保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判令担保人对上述五笔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商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15日(亚商公司受让之日)不当,而应计算至2005年12月29日,即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建投公司的时间,故一审判决的计息时间应予纠正。

关于辛集化工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对于亚商公司提交的连续向辛集化工公司催收的证据,辛集化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催收的证据证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辛集化工公司提出的原债权人未在债务人破产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张,本案中,从原债务人汽缸盖厂破产终结裁定送达时间起算,原债权人在破产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亦未超过此规定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