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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辛集化工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全部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七笔借款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贷还贷,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债权转让及给华融公司的回函并不

辛集化工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全部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七笔借款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贷还贷,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债权转让及给华融公司的回函并不影响答辩人对亚商公司的免责抗辩。首先,债权转让不能产生新的保证合同,更不能因此推定答辩人知悉以贷还贷的情形,理由为:1、从协议名称来看,《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原有债权的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债务人的实质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发生改变,并未产生新的债权。2、从协议内容来看,《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4(2)约定,保证人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对于超出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保证人没有做出任何承诺。3、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保证人对于原债权存在抗辩事由,对受让人仍可主张。4、由于答辩人是在诉讼后才发现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和以贷还贷事实的,因此,亚商公司使用此前答复证明答辩人承认担保债务并知道以贷还贷没有任何意义。三、终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认定答辩人对98年第22号、99年第7号的借款合同以外的五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亚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汽缸盖厂于1998年4月16日而非1998年4月17日归还辛集支行旧贷136万。

1999年11月11日,辛集工行向省行营业部做出的《关于剥离河北辛集汽缸盖厂贷款本息的请示》(复印件)载明,98年末汽缸盖厂贷款余额为1536万元,其中由科技开发转为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因企业兼并(汽缸盖厂兼并曲轴厂)转入该企业账户120万元。

97年22号借款合同贷款发放的审批手续中载明:“同意贷款300万,同时收回科技贷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界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其界定为担保借款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问题:一、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是否不当;二、辛集化工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是否不当。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本案所涉债权由建投公司转让给亚商公司。依据法理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让方亚商公司承继转让方建投公司的债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该权利包括诉讼上的权利,因此,在债权转让后,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诉讼主体。直接变更诉讼主体并不影响本案真正权利主体和债务人的实体权益的实现和保护,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浪费诉讼成本。因此,原审法院在债权转让后,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方建投公司以及受让方亚商公司的申请,直接在诉讼中变更亚商公司为原告并无不当。辛集化工公司关于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不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辛集化工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理由,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在原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原债权人仍为权利人,其对债务人的催收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新债权人有权承继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债权人华融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发布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对于债务人仍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辛集化工公司关于华融公司发布催收公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人是否在《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宽限期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是否应据此免责。《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2002年8月30日,法院裁定汽缸盖厂破产终结,但破产公告的送达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汽缸盖厂破产后,债权人最近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4年3月18日,距离送达时间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辛集化工公司关于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时间超过宽限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应否免除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辛集化工公司为主债权人辛集支行与主债务人汽缸盖厂的七份借款合同(即97年22号、98年19号——23号、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36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七笔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分别为购原材料、原材料或生产周转。根据工商银行分户账、归还贷款付款凭证以及汽缸盖厂财务凭证等证据载明的事实,上述七笔贷款,除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归还辛集市财政局外,其余均归还了汽缸盖厂对辛集工行的旧贷。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亚商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或者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系辛集化工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亚商公司据以主张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的理由主要是在98年4月份,辛集化工公司为原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时,辛集化工公司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人在原债权人处有逾期贷款未还;本案所涉借款自借款当时到债权人起诉的七八年中,辛集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多次为同一债务人向不同的债权人提供保证,从未进行过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的质疑或抗辩,反而在汽缸盖厂破产后仍积极与新债权人协商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共同隶属于辛集市经济贸易局等。本院认为,2004年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回函协商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是其在不知晓借新还旧事实情况下对保证责任承担问题的态度,不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至于在提供担保之时,主债务人存在未还旧贷、保证人多年提供担保以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隶属于一个主管部门等事实,均不能推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亚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之外的旧贷的保证人为辛集化工公司。因此,对于98年22号借款合同之外的六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辛集化工公司可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责。98年2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原材料”,但主债务人用上述贷款归还了其欠财政局的借款。《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主债务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免除保证责任”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主债务人改变借款用途,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对该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辛集化工公司可依据上述理由免除本案所涉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