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王嘉庸提交的2013年12月10日的对账单上有王方炜签字,且王方炜签字时戴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王嘉庸变更为王方炜(注:2013年7月6日,戴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嘉庸变更为王方炜);王方炜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进行对账的具体工作人员是戴福公司的副总; 4、《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已到期的借款同意延期,并明确关于借款的其他条件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一审判决已记载王嘉庸在庭审中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王嘉庸在知道《补充协议》的情形下,没有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款项到期时,其也没有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表明《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真实出借人为戴福公司。 (三)王嘉庸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 《借款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经签约各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成为本合同须严格履行的有效内容”,可见,《借款合同》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作了约定,属于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补充协议》中也明确“双方之间的其余借款条件均按此前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二者相互统一,故《补充协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明确《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戴福公司,王嘉庸作为戴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代表戴福公司签订,故因该《借款合同》引发的诉讼,应由戴福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王嘉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 (四)一审判决对陈春蕊等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错误。 1、关于尚欠借款金额,一审法院未确认2011年9月2日涉及的虫草款252000元及邮寄费3295元,其理由是以物抵债应有双方明确的合意。而本案中,王嘉庸提交的对账单,已将该虫草款及邮寄费列举在已还款中,足以证明关于以物抵债是双方的合意。一审判决关于对账单的效力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对王嘉庸有利的利息部分进行了扣减,对王嘉庸不利的虫草款没有扣减。 2、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利息不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同时,已付利息应作为对本金的还款,在本金中应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将金福地公司已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是对利息的支付,以此计算的尚欠金额与事实不符。故尚欠金额还应扣减金福地公司已还的全部款项。 (五)一审判决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因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案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判决认定陈为民、崔玉婷在500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陈为民和崔玉婷是夫妻,其分别签署的担保书是针对同一笔款项所作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担保。且一审判决对陈为民、崔玉婷担保责任的判决与生效的(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中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陈为民、崔玉婷财产的限额价值不超过5000万元不一致。综上,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嘉庸的起诉;第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嘉庸负担。 二审中,王嘉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主体、性质及其效力;(二)《补充协议》的效力;(三)王嘉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四)尚未返还的案涉借款及其利息的具体数额;(五)海运公司、金福地公司、陈为民、崔玉婷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性质及其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陈春蕊等有关《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分别为戴福公司、金福地公司,《借款合同》性质为企业之间借贷应为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一,《补充协议》中虽有戴福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戴福公司出借给金福地公司。首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是王嘉庸将案涉款项出借给陈春蕊,而非戴福公司将案涉款项出借给金福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出借方、借款方处分别签名的是王嘉庸和陈春蕊本人,并无戴福公司、金福地公司盖章确认。至于陈春蕊等所主张的实际借款人金福地公司则是在该合同首部以其法定代表人陈春蕊签名、在合同尾部加盖金福地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陈春蕊个人签名等方式多次确认其为借款担保人。显然,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到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位置都说明案涉款项为王嘉庸出借给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是借款担保人。其次,《补充协议》上的戴福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戴福公司为实际出借人。二审中,陈春蕊以《补充协议》有戴福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出借人为戴福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补充协议》首部、尾部关于“甲方”的签名不一致。《补充协议》首部的“甲方”签名为王嘉庸个人,并非戴福公司,而其尾部“甲方”的签名则为王方炜并加盖了戴福公司公章。虽然王嘉庸当时是戴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与戴福公司仍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未经授权,不能互相代理。在一审已查明首部签名并非王嘉庸亲自书写的前提下,《补充协议》尾部的戴福公司公章和王方炜签名只能证明王方炜以戴福公司名义确认陈春蕊所借的案涉借款可以延期返还,而不能证明王嘉庸已确认案涉借款可以延期返还,更不能由戴福公司单方确认借款延期的行为得出案涉借款为戴福公司出借的结论。第二,案涉借款目的以及出借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了解借款的用途,与证明案涉款项为金福地公司所借没有关联性。二审中,陈春蕊主张王方炜在调查笔录中关于案涉借款目的是为缓解金福地公司经营困难的陈述以及王嘉庸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款的用途清楚等可以证明该借款是金福地公司的行为而非陈春蕊个人行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已约定“乙方(陈春蕊)因资金的需要,向甲方(王嘉庸)借款,丙方(金福地公司)、丁方(海运公司)自愿为甲方(王嘉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段表述的文义已经清楚地界定了王嘉庸、陈春蕊以及金福地公司三者各自在借款担保关系中的身份。陈春蕊当然有权将其从王嘉庸处借到的款项用于金福地公司的生产经营。至于王嘉庸在出借款项时是否知悉陈春蕊借款的目的、《代收款项通知》记载的王嘉庸委托锐融公司向金福地公司代收款项以及将出借款项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到金福地公司账户等事实,均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实际为金福地公司所借。而《代收款项通知》中“锐融公司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借款,视为金福地公司已经向王嘉庸归还部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表述,说明作为出借人的王嘉庸在陈春蕊不按期偿还债务时,向连带保证人金福地公司就案涉借款主张清偿,这与《借款合同》中金福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地位是一致的。至于陈春蕊二审所称,借款合同双方名为个人签订实为法人间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