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还款4305万元是否冲抵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先冲抵本金,故还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陈春蕊等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不还利息,只还本金,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按照王嘉庸的诉请,其要求借款利息按照两笔款项的到账之日作为起点,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两笔款项到账日分别是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8月2日,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2014年1月24日,共计利息为5973.33万元(其中5000万元,从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共30个月,利息为3000万元,另外5000万元,从2011年8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共29个月零22天,共2973.33万元),且经核对,陈春蕊的每次还款均没有超出利息,冲抵本金的情况,故4305万元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利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陈春蕊尚欠本金壹亿元及利息1668.33万元,故王嘉庸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有相应的依据。 (三)关于陈春蕊等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陈春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和崔玉婷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金福地公司和海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列明为担保方并承诺对于尚欠款项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为民和崔玉婷在《担保书》中也约定对于欠款本息在5000万元的限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和崔玉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春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嘉庸归还借款本金壹亿元及利息(其中5000万元自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外5000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在利息中减扣已经归还的利息4305万元);二、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为民、崔玉婷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在500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崔玉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陈春蕊追偿;四、驳回王嘉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300元,由陈春蕊等共同承担640000元,由王嘉庸承担1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嘉庸承担。 陈春蕊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主体及其效力认定错误。 1、在王嘉庸、陈春蕊的个人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混同的情形下,判断其究竟是代表个人还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应结合全案的事实,而非仅以合同上的签字来确定。《补充协议》中的出借人方加盖了王嘉庸任法定代表人的戴福公司的公章,可证明王嘉庸不是以个人身份订立合同,而是以戴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订立合同。而且《补充协议》的内容就是完善借款合同的期限等,故《借款合同》出借人应为戴福公司,而不是王嘉庸; 2、王方炜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借款目的是陈春蕊开发房地产遇到资金困难,这与陈春蕊的书面陈述是一致的。即借款的目的是为缓解金福地公司经营困难。因此,该借款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出借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款的用途是清楚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第四条明确借款支付到金福地公司账户;(2)王嘉庸本人出具的两份《代收款项通知》均明确是金福地公司的借款;(3)两份《代收款项通知》均是寄送给金福地公司的财务人员等。就借款合同的标的看,壹亿元的资金及高额的利息,借给个人作为消费目的也不合情理。而且,从王嘉庸的诉状来看,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未确定借款人的主体;对担保人的主体及担保金额也不明确。 综上,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戴福公司和金福地公司。借款合同双方之所以不以法人签订合同,其本意是为规避企业间的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二)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认定错误。主要理由是:1、王嘉庸已同意在《补充协议》上加盖戴福公司的公章。《补充协议》订立时,王嘉庸既是戴福公司的股东,又是戴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没有王嘉庸同意,不可能在《补充协议》上加盖戴福公司公章。 2、《补充协议》上不仅有戴福公司的公章,还有王方炜的签字。王方炜是王嘉庸的父亲,又是戴福公司的股东。同时,王方炜是《借款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方和收款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