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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庸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0月9日,王嘉庸向金福地公司出具《代收款项通知》,载明其委托苏州锐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融公司)代收金福地公司归还其部分借款1000万元和300万元,并载明锐融公司收到的还款,视为金

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0月9日,王嘉庸向金福地公司出具《代收款项通知》,载明其委托苏州锐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融公司)代收金福地公司归还其部分借款1000万元和300万元,并载明锐融公司收到的还款,视为金福地公司向王嘉庸的还款。

2013年12月10日,陈为民和崔玉婷分别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自愿为陈春蕊向王嘉庸借款提供五千万元的担保,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到款还清为止。”

截止起诉前,陈春蕊共还款13笔,分别是:1、2011年8月29日,由郭仁芬中国银行昆明市凯旋花园支行账户向王方炜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还款100万元;2、2011年9月6日,由陈春蕊中国银行昆明市十里长街支行账户向王方炜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还款100万元;3、2011年10月8日,由郭仁芬中国银行昆明市凯旋花园支行账户向王方炜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还款200万元;4、2011年11月2日,由郭仁芬中国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账户向王方炜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还款200万元;5、2011年12月27日,由陈春蕊中国银行昆明市银河支行账户向王方炜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还款200万元;6、2012年8月22日,潘国斌代王方炜领款5万元;7、2012年5月23日,由云南外锐经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昆明市银河支行账户向戴福公司交通银行苏州珠江路支行账户还款200万元;8、2012年8月8日,从云南浙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戴福公司交通银行苏州珠江路支行账户还款1200万元;9、2012年7月12日,由云南外锐经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昆明市银河支行账户向锐融公司交通银行苏州珠江路支行账户还款200万元;10、2013年3月1日,由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呈贡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向锐融公司交通银行苏州珠江路支行账户还款500万元;11、2013年9月25日,由金福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建业支行账户向锐融公司交通银行苏州珠江路支行账户还款1000万元;12、2013年10月9日,由金福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建业支行账户向锐融公司交通银行苏州珠江路支行账户还款300万元;13、2014年1月24日,由金福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建业支行账户向锐融公司交通银行苏州珠江路支行账户还款100万元,共计4305万元。

另查明,戴福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王紫柔、王方炜和王嘉庸,王方炜系王嘉庸之父,2011年王嘉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王方炜为公司执行董事,2013年7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嘉庸变更为王方炜。

后因陈春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王嘉庸于2014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和崔玉婷(以下简称陈春蕊等)偿还王嘉庸借款本金1亿元;2、判令陈春蕊等偿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为217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陈春蕊等承担(后王嘉庸明确其诉请为由陈春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和崔玉婷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1亿元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如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尚欠款项应当如何认定;(三)陈春蕊等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和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

陈春蕊等抗辩称,本案的借款方应认定为金福地公司,出借方应当认定为戴福公司。案涉合同性质为企业间拆借,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借款方来看,第一,金福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与陈春蕊等的主张不相符合;第二,《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的资金视同乙方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而乙方(陈春蕊)在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就是金福地公司的账户,故涉案款项转入金福地公司的账户应为按约定履行合同,而不是陈春蕊等所主张的借款主体变更;第三,在收到借款后,陈春蕊出具了收条,进一步证实借款方应当为陈春蕊。陈春蕊等虽然主张收条是陈春蕊作为金福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收到款项的确认,但是从收条的表述看,并不能得出该结论。收条上也没有加盖金福地公司的印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说双方在还款过程中确实有部分款项是由金福地公司账户还到戴福公司账户,但金福地公司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方,陈春蕊又是金福地公司的股东,故在王嘉庸认可的情况下,金福地公司的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综上,涉案款项的借款方应当认定为陈春蕊,而不是金福地公司。

关于本案中出借人如何认定的问题。签订《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王嘉庸,出借款项也是应王嘉庸的委托从王方炜的账户转出。从王方炜接受法庭调查的情况看,王方炜对于涉案款项的来源、打款、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做了明确的陈述。对于《补充协议》,由于签订合同的出借人是王方炜,加盖的是戴福公司的印章,陈春蕊等也认可合同上王嘉庸的签字不是王嘉庸本人所签,王方炜在证言中明确其事先没有取得王嘉庸的授权,事后王嘉庸也没有追认《补充协议》的效力。陈春蕊等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方炜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受王嘉庸委托,故《补充协议》无效。

综上,由于本案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自然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故陈春蕊等认为涉案款项属企业间拆借,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尚欠款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笔款项的实际到账日分别是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8月2日,鉴于王嘉庸没有对其何时针对不定期限的五千万元进行过催告提交相应证据,故通知还款日确定为一审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2日。所以涉案壹亿元借款的借期分别是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

关于涉案款项的利率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作为计算涉案借款利息的依据。陈春蕊等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其承担,王嘉庸取得的收益为税后净收益,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定标准,不应准许,但陈春蕊等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承担了相关税费并使得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之外,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仍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现王嘉庸请求逾期还款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并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